邮轮游,一个急需重构法律认识的领域
2016-03-06 00:00:00
一艘又一艘美轮美奂的“豪华”、” 超豪华“邮轮纷纷在中国市场亮相,不少具有出境游资格的旅行社成立了邮轮部,专心致志于邮轮游的推广和招揽顾客。在过去的印象里属于贵族富豪专享的邮轮游,许多普通的中国人已经或者将要亲自一试。
纠纷也接踵而至。
邮轮改变航线、改变停靠港等引发纠纷;游客在邮轮上因病去世、游客在邮轮上的游泳池不幸溺水身亡等引发纠纷;还有各种稀奇古怪的纠纷.....。纠纷每每地闹到了旅游行业监管部门,有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尚能依据旅游法、合同法等结合事实给出明确处理意见,但有些地方的行业监管部门在遇到游客闹得凶的情况下,则不分对错,压旅行社让步。这其中,既有行业监管部门懒政、无担当、怕事的原因,也有认识上的先天不足的原因。认识上的先天不足,其最重要的就是对邮轮游法律属性的认识缺陷。
至今为止,旅行社与顾客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基本套用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旅行社、旅客、旅游行业监管部门对于邮轮游的法律适用的理解,仍然完全局限于旅游法规的范畴,因而旅游行业监管部门在处理旅行社与顾客之间的投诉时,也自然而然地去旅游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寻找依据。例如,上海市在全国最早制定了出邮轮旅游合同范本,该范本基本依照出境旅游合同的模式设置条款,合同性质仍然是组团旅游合同或者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在此范本合同项下,常常会被旅游者、新闻媒体、行业监管部门误认为应承担广泛的、事无巨细的责任!
然而,大家都忘了或者根本不知道中国还有一个部门法,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的海事海商法律法规,以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公约。
在公海上航行的邮轮,其本质是进行海上旅客运输活动,游客参加邮轮巡游,在《海商法》的语境下,其身份就是旅客,邮轮公司则属于承运人,作为销售邮轮舱位的旅行社,基本上应当属于客票代理,换言之,旅行社在邮轮游当中的主要功能,就是接受旅客委托,为旅客预定邮轮舱位,或者说代为旅客购买客票。当然,如果旅行社还自行组织了访问港的岸上观光活动,那么情况要复杂一些。邮轮游属于海上旅客运输活动这个本质一旦被揭开,那么,以海商法为基础,结合旅游法等部门法律法规,重构对邮轮游的法律认识就不太难了。
旅行社为邮轮公司(承运人)之客票代理这一性质一旦被认识,那么,人们同样也会逐渐认识到,邮轮游旅客在乘坐邮轮巡游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中的绝大部分纠纷,本应属于旅客与承运人(邮轮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应是与旅行社之间的纠纷。
在2015年浙江省某协会的一次会议上,我作为法律顾问首次提出了上述观点,得到了与会者的关注。此后,我们接受委托起草供旅行社使用的邮轮合同,目前已经完成初稿。我们起草的邮轮合同采用“1+1”的模式,即分为“邮轮舱位预定委托”与”岸上观光旅游",为具有可分性的、独立成立的合同,前者性质为单项委托合同,其中集中地体现了海事海商法规领域的许多概念和规定,后者为包价旅游合同,主要遵从的是旅游法规。
2016年2月18日,协会的代表对初稿进行了讨论。目前,我们正在对邮轮合同进行修订,不久就可以完成最终稿,供旅行社选用。
以海商法为视角和依据起草旅行社与旅客/旅游者之间的邮轮合同,在我已知的范围内,应属于中国国内首次。衷心希望我们的邮轮合同能经受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