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下物保优先效力原则的适用

2014-08-28 00:00:00

    破产程序下物保优先效力原则的适用
    ――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视角展开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备受赞赏的一条,因其有力的回应了多年来法学界对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应用于担保法领域,从而衍生出“物保优先”这一似是而非原则的普遍质疑,第一次确立了“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观其条文大略,可作三段:第一,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如当事人对责任顺序和责任分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而物保为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优先;第三,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且均为第三人提供的,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物保与人保平等,债权人可选择任一担保人实现权利。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另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对“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贯彻仍不够彻底,应完全不顾物保由谁提供,概为平等。但立法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倾斜关照付出大于所得的保证人,实在难以厚非。尤其比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僵硬的“物保绝对优先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进步清晰可见。
    在“第一百七十六条”框架下,债权人有了更多更广的选择,不仅体现在担保的设定上,更实际的意义在担保的实现上。一般而言,在债权人强势地位的笼罩之下,所谓担保合同对清偿责任分担与顺位的约定,更多表现为客观上的“无约定”(如合同条文通常表述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任一担保人实现全部权利,任一担保人不得以债权人需先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而若未作约定,则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得任意选择第三人对象以实现担保权利。从一个单纯的担保法律关系而言,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予以如此规制可以理解,毕竟担保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在提供担保时就应充分预见到自己可能承担全部债务且无法全额追回的风险。但是,如果将“物保与人保平等”之原则置于破产程序框架内衡量,则实难言其公平合理。
    破产程序之内,无论债权人成千上万,在面对债务人时,只能作为一个集合体出现。任何一个债权人要施展手脚,除受制于债务人财产总量,更受到债权人会议与表决机制的约束。而法院与管理人的视角则完全从个案下对权利人能否实现最大保护,转变为个别权利的实现是否会影响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平衡。这完全归因于破产程序对公开、公平与公正这三者法律价值的特有诠释,于是,个案中符合普遍交易惯例和正常法律逻辑的行为,一旦纳入破产法框架,即显得异化与偏颇,往往被强迫取消或者调整,如破产案受理前一年内追加物的担保之撤销,利息计算至破产案受理前一日等等。同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在担保物权领域值得肯定,但进入破产程序后,显而易见与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产生剧烈冲突。设举一例如下:
    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1000万元债权,第三人C提供物保(物的价值为500万元),第三人D提供人保。现B已丧失清偿能力但未进入破产程序,D因资不抵债先行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清偿率为50%,债权人A就其债权向D的管理人申报。若沿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物保效力优先”原则,那么A需先就C处实现物保500万元,随后以剩余的500万元向D的管理人申报,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划付250万元偿付A,A实际受偿得到750万元。而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A可就其1000万元全额向D的管理人申报,管理人须从破产财产中划付500万元偿付A。而后A再于C处实现物保500万元,总计受偿1000万元,其债权全额实现。
    
    由上例可见,适用不同的原则将产生迥异的法律效果。且不论A的受偿方式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受偿的差异额250万元完全产生于D的破产财产,而破产财产此时系D之全体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唯一来源。因此,从破产法的条文意旨作整体解释,适用“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进行了一次个别清偿,其直接后果是侵害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与秩序,是一类严重违背破产法律的行为。
    必须辨明的一点是,个案诉讼中,债权人与法院的思维轨迹通常表现为首先固定债权性质与规模,然后寻觅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逻辑恰好相反,自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即对其资产状况基本了然于胸,然后通过债权申报与审核程序明确债权总体结构与规模,随之推算出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并依据该比例制定财产变价与分配方案。显然,与个案中债权人对债权实现最大化的目标追求不同,管理人的落脚点在于债权实现的公平化。如果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厚此而薄彼,管理人难辞其咎。因此,从上述案例中A的债权实现方式来看,尽管其有效地利用了物权法赋予债权实现最大化的空间,但一旦纳入破产程序,与破产法下的公平理念发生冲撞,则毫无疑问必须让位于破产程序下的整体受偿规则。
    遗憾的是,目前的破产法并未对破产企业提供人保与其他第三人同时提供物保情形下债权的申报与受偿顺位作出任何规制。若准用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又将产生与破产法理念背道而驰的效果。虽然破产法强调了管理人对外催索债权的职能,以期对破产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后作出适当补偿。但是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又有担保人只能向主债务人求偿而不能请求另一担保人平分责任的限制,这使得管理人在对外主张求偿权时举步维艰(如所示案例中,主债务人B丧失清偿能力,实质上使得D的权利落空)。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物保与人保平等”原则并不适合以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为基石的破产程序,宜在《企业破产法》内确立“物的担保效力优先”之原则,明确“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保证,而其他担保人同时提供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优先实现特定财产担保,就清偿不足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全额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制作债权表时,应当扣除该债权可就第三人特定财产担保受偿的数额”等相关内容,以完整体现破产法律的立法意旨和价值取向。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资产重组法律部
                                       韩骏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