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律师代理的一起违法强拆案,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全面赔偿

2019-03-07 00:00:00

    近日,由京衡程刚、胡泽明律师代理的李某某诉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安吉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浙052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及(2018)浙052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确认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某某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杨家埠街道在90日内对李某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案情概要】

    2002年,原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将原弁南乡敬老院及敬老院大门以北(包括大门)所有店面和浴室,围墙内所有建筑物对外招标出售给案外人钦云法。2005年6月9日,案外人钦云法、钦小林、杨金海将原向杨家埠镇人民政府招标购买的原弁南乡敬老院及围墙内所有建筑物(除已建商品房)转让给李某某。

    2017年11月7日,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向李某某送达了通知书一份,通知李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始,对李某某位于塘口集镇安泰路179-183号的主房外房屋进行全面拆除。2017年11月8日,杨家埠街道组织相关人员将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杨家埠街道安泰路179-183号原弁南敬老院内的部分建筑物及围墙进行了拆除。之后杨家埠街道在被拆除的废墟上建造了一幢变电设施用房。

    【办案过程】

    鉴于杨家埠街道提出的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筑、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属乌陵山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等情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首先向周边村民了解原弁南乡敬老院原始建筑物的相关情况,以确认被拆除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同时,通过调查,代理人发现原湖州市土地管理局曾于1992年12月29日以湖土管征字(92)169号文件,批复同意弁南乡福利院(敬老院)使用土地陆亩叁分玫厘作为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当时,原弁南乡福利院还与乌陵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另,杨家埠街道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李某某相应的救济途径,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

    【案件评析】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杨家埠街道在未履行催告义务、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未履行公告义务、未告知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将李某某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系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李某某的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等直接损失予以全面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