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福如律师辩护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获重大改判

2019-01-11 00:00:0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为: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委托我所程福如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对被告人的会见,以及与二审法官积极沟通,程律师就一审量刑畸重发表了辩护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取律师意见,经过不公开审理后,作出(2018)浙刑终157号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回顾:

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许某、马某(均另案处理)2015年9月1日至11月25日合伙承租湖州水乡人屠宰中心从事牛屠宰活动,在此期间,何某、李某、许某、马某指使郭某等雇工在浙江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福山村福山附近的养殖点里,采取从牛鼻处将水管插入牛胃,通过水泵加压的方式向活牛体灌水,以此增加屠宰后的牛肉重量。何某、李某、许某、马某、郭某等人共屠宰并销售牛肉1220头。一审认定何某、李某、许某、马某将屠宰后的牛肉以每斤28元-31元的价格销售至浙江省湖州市、杭州市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66万余元。

 

辩护意见:

一、本案鉴定结论能够证实,现场起获的部分牛肉样品水含量超标,而且超标幅度较小,正常含水量应在77%以下,涉案样品3份正常,两份微量超标,均未检出有害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功能的行为”,本案中鉴定结论只对现场查获的牛肉产品具有证明效力,对大量的已经销售的牛肉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同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大部分的牛肉产品都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全部生产销售的牛肉价格作为本案定罪处罚的依据明显加重了各被告人的责任。

二、被告人何某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湖州市,杭州市公安局对该案没有侦查权,管辖违法。同样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均没有管辖权,贵院应该撤销杭州中院对本案的判决,将本案交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本案中所有证据均能证实销往杭州市余杭区勾庄镇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五和肉类批发市场林远明处的牛肉均为同案人李某个人所为,与被告人何某以及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牛肉生产销售行为均无关。

三、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人徐某承担了从购买生牛、管理养殖场、屠宰场到牛肉销售全部环节的主要管理工作。李某、马某两人除四人合伙外还在外私下个人买牛、杀牛和对外销售,证人证言和物质均能对此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四人量刑完全一致,没有区别各自的作用和地位,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明显不公。

 

最终结果:

二审最终部分采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仅依据部分被告人不稳定的供述推算销售金额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仅对已查实销售给林某的注水牛肉金额及查扣在案的注水牛肉金额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改判【(2018)浙刑终157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