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判决龙湾区政府部门不作为违法

2010-12-04 02:16:42

浙江省高院判决龙湾区政府部门不作为违法 港商2160亩海涂开发项目重现生机   [京衡网12月3日杭州消息]本所去年代理港商向温州市中级法院起诉的一宗告龙湾区政府不作为案,最近浙江省高级法院驳回政府上诉生效。法院认定政府不作为违法,判令政府于判决生效60天内为企业上报400亩海涂填海审批手续,陷入投资僵局四年多的港资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的2160亩海域开发,有望于近期启动。 原告投资人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为建设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于2005年10月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由龙湾区人民政府向香港远达公司提供面积为2160亩(“其中填海面积为400亩”)的国有海域及围海堤塘(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且“本合同项下的海域使用年限,填海部分的400亩按50年上报,实际年限以省政府批复为准;……其余1760亩为25年,……”,同时合同还约定,香港远达公司在龙湾区行政管理区域内注册成立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并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支付海域使用金和围海投资补偿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滨海旅游项目的建设”。随后,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香港远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海域使用金、围海投资补偿款等应支付的全部各项费用。 为实施上述项目,原告自2005年起,按有关规定,依次取得了包括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海洋渔业局、温州市国家安全局、温州市发改委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复。同时,原告还委托国外知名的设计公司设计了项目开发方案,并按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海洋渔业局对该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评审及批复,在重视围海堤坝防台防汛的基础上不断调整设计方案。原告为建设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各项前期论证均已完成。 2007年2月,原告向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上报了填海和海域使用功能调整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审批所需的全部材料,正式启动项目。这些报批材料经过被告龙湾区海洋渔业局经办人审核后,明确告知材料完整已经完全符合申报要求,予以受理。将转报区政府上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启动需填海、调整海域使用功能的,需由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报经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温州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再上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但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申报。原告几经催请,仍不见被告审核报批。其实,早在2005年10月,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已经就本案项目的海域使用功用调整全套申请材料,报请过龙湾区人民政府,当时的区政府领导也已明确批示同意。但该区政府换届后,报批被搁置,报批程序一直卡在两被告手里。 远达公司无数次申请要求无效,于2008年8月17日,委托京衡律师集团律师,向龙湾区政府和龙湾海洋渔业局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报批填海项目审批事宜的律师函》。龙湾政府于9月24日召开协调会答应马上报批。事后没有任何行动。2009年4月21日,京衡律师又向两被告寄送《关于港商龙湾海域开发项目长期受阻的情况反映和律师建议》。两被告收到后,由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回复了《关于对港商龙湾海域开发项目长期受阻的情况反映和律师建议的复函称龙湾政府“对该项目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并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好职责,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去人面商。原告按要求,于5月19日回函感谢龙湾区政府的重视,并去龙湾同两被告龙湾区政府、区渔业局进行了面洽,要求立即报批。被告口头答复马上报批解决。事后区政府无任何理由又故意搁置。200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京衡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敦请履行远达公司龙湾海域开发项目填海报批手续的律师函》,但被告依然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又经过向温州市政府反映,市政府进行了协调,被告依然进行拖延,依然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已经投资了6000余万的项目,就在被告这种严重的无视法律、合同观念和官僚主义的作风下,一直拖着无法启动。项目工程建设为此一直拖延,原告损失惨重。于是忍无可忍向温州法院提出了起诉。 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龙湾海洋?业局自2007年2月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受理凭证,也没有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如受理,应当逐级上报审批;如不受理,也要说明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海洋局已经受理转报区政府,因此原告起诉龙湾区政府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此判决:责令温州市龙湾海洋?业局在60天内作出书面处理。海洋局以自己没有转报为由,为区政府解脱了责责任。实际上阻挠的是区政府,?业局是代区政府受过。法院对这份判决拖到8月才向双方送达。海洋局于8月不服上诉浙江省高院。高院审理后,于10月11日作出了判决,维持原判。 远达公司已经问海洋局作出敦促,要求尽快报批400亩填海手续,尽快启动项目的开发。这个案例显示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不讲诚信、随意撕毁合同的事件,不单内地有,一些沿海发达地区照样很严重。政府机关守法、信守合同的观念需要大大加强。 行政起诉状 原告: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被告二: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对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海域使用功能变更400亩填海审核报批职责。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投资人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远达公司)为建设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于2005年10月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海域使用合同》(见证据一),约定由龙湾区人民政府向香港远达公司提供面积为2160亩(“其中填海面积为400亩”)的国有海域及围海堤塘(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且“本合同项下的海域使用年限,填海部分的400亩按50年上报,实际年限以省政府批复为准;……其余1760亩为25年,……”,同时合同还约定,香港远达公司在龙湾区行政管理区域内注册成立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向龙湾区人民政府支付海域使用金和围海投资补偿款(见证据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滨海旅游项目的建设”。随后,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见证据三)。香港远达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海域使用金、围海投资补偿款等应支付的全部各项费用。 为实施上述项目,原告自2005年起,按有关规定,依次取得了包括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海洋渔业局、温州市国家安全局、温州市发改委在内的各级政府部门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批复。同时,原告还委托国外知名的设计公司设计了项目开发方案,并按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海洋渔业局对该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评审及批复,在重视围海堤坝防台防汛的基础上不断调整设计方案(见证据五)。至此,原告为建设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所应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和各项前期论证均已完成(见证据四)。 2007年2月,原告向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上报了填海和海域使用功能调整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审批所需的全部材料,正式启动项目(见证据六)。这些报批材料经过被告龙湾区海洋渔业局经办人审核后,明确告知材料完整已经完全符合申报要求,予以受理。将转报区政府上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项目启动需填海、调整海域使用功能的,需由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报经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温州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再上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但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申报。原告几经催请,仍不见被告审核报批(见证据七)。其实,早在2005年10月,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已经就本案项目的海域使用功用调整全套申请材料,报请过龙湾区人民政府,当时的区政府领导也已明确批示同意(见证据八)。但该区政府换届后,报批被搁置,此后至今,报批程序一直卡在两被告手里。 2008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京衡律师集团律师,向龙湾区政府和龙湾海洋渔业局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报批填海项目审批事宜的律师函》。(证据九)龙湾政府于9月24日召开协调会答应马上报批。事后没有任何行动。2009年4月21日,京衡律师又向两被告寄送《关于港商龙湾海域开发项目长期受阻的情况反映和律师建议》(京律函龙海字0901号),(证据十)两被告收到后,由龙湾区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回复了《关于对港商龙湾海域开发项目长期受阻的情况反映和律师建议的复函》,(证据十一)告知龙湾政府“对该项目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并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好职责,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去人面商。原告按要求,于5月19日回函感谢龙湾区政府的重视,并去龙湾同两被告龙湾区政府、区渔业局进行了面洽,要求立即报批。被告口头答复马上报批解决。事后区政府无任何理由又故意搁置。200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京衡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敦请履行远达公司龙湾海域开发项目填海报批手续的律师函》,(证据十二)但被告依然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又经过向温州市政府反映,市政府进行了协调,被告依然进行拖延,依然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已经投资了6000余万的项目,就在被告这种严重的无视法律、合同观念和官僚主义的作风下,一直拖到现在都无法启动。项目工程建设为此一直拖延,原告损失惨重。致原告忍无可忍只有诉诸法律解决。 原告认为,两被告负有法定的报批职责;区政府不但有法定职责,还负有合同义务;原告四年已经多次申报要求被告作为,被告都已经收到,也一直有答复,但一直拖延履行不进行行政作为;两被告负有共同的作为责任,应当受理申报并立即转报上级海域部门审批;两被告未按其职责权限及时审核报批本案项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及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他们自己规定的行政报批程序的时限。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判令其立即予以作为。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5日  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 履行填海审批报批职责案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原告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自二OO八年以来,因为参与处理要求被告履行海域使用功能变更填海审核报批职责及其相关事务的缘故,代理人深入调查过本案事实,同时,为试图避免以诉讼形式解脱原告所处之困境,曾多次以公函形式致意于被告,并曾与委托人一起至被告处协商,敦促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并守法诚信之原则,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其间,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曾回复称“对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及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历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区政府均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好职责,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然而实际情况是,由于领导换届及其它各方面的原因,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各种合理要求,或置之不理,或口头承诺马上解决而实际不采取任何行动,几年来一直以搪塞或拖延的方式回避处理任何实质性的问题。可以说,本案是由被告“逼”出来的。因为无论从事实,还是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被告的任何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下面,代理人将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全面剖析,以便审判长及合议庭各位法官据以判决。 一、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招商引资项目 2005年4月,原告的投资人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开发意向书》。当时,促进滨海旅游业的发展,加快海洋经济建设是温州市委、市政府的号召,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工程(即远达海洋娱乐公司项目)是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建设的。为此,温州市发改委、温州市计委、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区发展计划局、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州市国家安全局等纷纷就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工程项目建议书、选址等作了批复。项目由此初具雏形。同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于上海正式签订了《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海域使用合同》(下称“《合同》”)。11月,项目实施主体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即原告)宣告成立,第一期实收注册资本603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对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滨海旅游项目的建设”。这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海域及围海堤塘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面积为2160亩,其中填海面积为400亩。”相吻合。 至此,被当时的区政府视为最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的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在政府的许多优惠承诺条件下开始进入实施阶段。然而,原告没有预料到,在其后长达三四年的时间内,该项目由于政府的不作为,迟迟未能有实质性的进展。 二、项目前期准备 项目初期,进展似乎一切顺利。2005年11月,即《合同》签订后一月,原告即取得了编号为“国海证053300399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按《合同》的约定,海域使用权证书上所标的海域使用年限,填海部分的400亩为50年,其余1760亩为25年;海域使用证先发15年,其后使用年限再根据程序申请变更。 为取得海域使用权,原告及其投资人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在05年7月支付500万合同保证金的基础上,又分次汇入共计6222.5万元围海投资补偿款及340万元海域使用金。其中,为遵守《合同》关于缴清围海投资补偿款的时间约定,在遭遇外汇审批因逢假期被拖延的情况下,原告投资人曾委托其杭州办事处先行代付部分款项,造成6222.5万元围海投资补偿款中有1902.5万元超额支付的问题。虽然,这一问题后由于原告的多方交涉得到解决而无需在此赘述,但被告明知多收了巨款却仍长期占用不归还,且不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执政拖沓,不讲诚信,似乎也预示着原告此后的项目实施不会一帆风顺。 05年12月,省、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分别对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了评审。06年11月,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发文同意金海岸休闲渔业中收一期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编制工程建设设计、论证等文本的报批依据。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评审中专家所提出的围海堤塘应加强防台意识问题,也因其后该围海堤塘经受了多次强台风暴考验得以顺利解决。 在此基础上,原告于07年2月向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递交了400亩填海和1760亩海域使用功能调整的申请书。同时,委托知名设计公司设计了项目开发方案,并按浙江省海洋渔业局、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评审及批复不断调整设计方案。至此,原告为建设龙湾区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项目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各项前期论证、准备工作均已顺利完成。 三、项目实施受阻 按我国海域使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而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要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此可见,原告为履行《合同》关于商务休闲中心、水上运动中心、水上表演中心、沙滩运动中心、渔家乐旅游区等约定,报送材料至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要求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填海并尽快开发《合同》约定的海域,是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且,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在审查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也要依法告诉申请人,即原告。 被告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承认收到过原告关于400亩填海审核和海域使用功能变更的报批材料,但答辩称其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报送条件”,所以“决定不予转报”。事实上,被告不但从未告知原告其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报送条件,未告知原告所报材料何处因何原因“不符合”法定报送条件;而且,被告的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且自相矛盾的。因为当时被告的答复是材料已经完全符合要求。其实,早在2005年10月8日,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就已请示龙湾区人民政府,“我区引进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永兴围垦北片内划定2160亩作为投资兴建滨海旅游娱乐项目――温州(龙湾)金海岸休闲渔业中心用海,因该海域在我区海洋功能区划中的主导功能为海水养殖,为此,特要求区政府将该海域使用功能由海水养殖调整为旅游娱乐(其中填海400亩)。”而当时的区长张纯一同志、副区长苏孝永同志分别于10日、11日签批同意。但此后,此事被无故耽搁,再也没有了下文。且一拖就是三、四年。 四、原告多次催请报批而未果的事实 原告一直催请被告将申报材料向上级政府和海洋主管部门报批,以便及时开发项目。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代理人介入此事后,曾于2008年8月致《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报批填海项目审批事宜的律师函》予被告。几天后王阳栩副区长主持召集区府办、发展局、海洋局、经贸局、围垦指挥部、民营科技园区指挥部开协调会,香港远达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也参加了这次协调会。区政府在协调会上当场表态马上转报审批,但事后又一如既往地变化不办,拖了又拖。09年4月,9月,原告又先后两次委托本代理人致函被告要求报批,结果仍如石沉大海。其间,被告曾回函要求原告去人面商,不料面商后被告口头答复马上报批解决,事后区政府又无任何理由故意搁置;原告无奈向温州市政府反映情况,市政府进行了协调,奈何被告顽固拖延仍无任何作为。原告迫不得已诉诸法律。 五、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注册资本无法到位,项目因而搁浅 几年的交涉,原告其实早已明白,长期以来,被告之所以拖延报批原告申请的材料,其目的无非是为收回涉案海域,但苦于找不到收回的任何理由,就一直以原告注册资本不到位相要挟。 这是一个不是理由的理由。注册资本是不是到位,原与两被告的职责无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应该介入的问题。换句话说,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但却为了一己私利,越俎代疱了。 何况,众所周知,我国对投资外汇入境有严格的控制,项目若无法开发,外汇就无法结汇,投资人的投资就会变成一堆死钱。事实上,原告实收的注册资本603万美元,按现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也近4500万元,到位后就一直未能结汇,在帐户上一躺就是四、五年。加上为项目支付的围海投资补偿款、海域使用金等,原告投资人近亿元人民币的投资,迄今不但未能收回分文,反而因为汇率下降,利率调整等原因,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如果投资人再按被告的无理要求,贸贸然汇入注册资本余额,而被告仍拖延不办理报批手续,那无疑将造成投资人的更大损失。 在原被告之间的无数次交涉中,被告均以上述行径敷衍,致原告陷入两难境地,却指责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殊不知,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合同》第九条,甲方承诺负责完成2160亩海域的政策处理)的恰恰是被告自己。作为外资企业,原告的注册资本按规定本来就可以分期到位。但作为负有审核、报批责任和义务的被告,却没有权利代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以此理由拖延履行自己的责任。 六、综合意见 综合本案的事实,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行为应予以纠正。这也是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之所在。 第一,《合同》应实质性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诚信的政府,其与当事人所签的合同应得以模范地遵守。政府的合同,不能因为负责人换届就儿戏般地撕毁。招商引资,吸引投资特别是外商投资,除了前期招商工作的完善和承诺外,尚有赖于政府对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倾力协助。倘若本案中的《合同》因为被告某些领导人的一己私利而不能得以履行,则温州市政府“一号工程”就不能顺利地完成,合理利用资源、加快发展海洋经济也就变成了一句空洞的口号。 第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所标示的海域使用权,是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的,任何人,包括政府都不能无理剥夺。本案中,原告享有对龙湾区永兴围垦北片2160亩海域的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不应妄想收回该海域的使用权证。 第三,关键之关键,履行对上述海域功能区划变更和填海申请的报批,是两被告的法定义务,其应积极履行。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若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材料有任何不完整或不妥之处,则被告也应及时告知指导,尽快促其完善手续,否则,也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是违法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盼据实以判,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陈有西、周苏英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上诉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履行海域行政审核法定职责案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答辩人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就温州市龙湾区海洋与渔业局上诉不履行海域行政审核法定职责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答辩人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是一个行政不作为案,被告的不作为一直延续到现在。原告一直在申请。被告亦有答复。因此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要求被告60天内履行完全正确。 2007年2月15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递交了400亩填海审核和1760亩海域使用功能变更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申请材料后,没有向答辩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2008年8月17日,答辩人委托律师致《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报批填海项目审批事宜的律师函》予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9月24日召开协调会并答应马上报批,但事后又一如既往地变化不办,没有任何行动。 2009年4月21日,答辩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发出京律函龙海字0901号律师建议函,认为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经违约和违法,要求及时进行申请项目的审查报批。5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了回复。复函称对答辩人的投资项目一直高度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好职责,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求答辩人去人面谈。答辩人按要求与上诉人进行了面谈,上诉人口头答应马上报批,但事后又故意搁置。 2009年9月18日,答辩人再次去函,但上诉人依然没有任何作为。 如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海域功能区划变更和填海申请的报批事宜进行了多番的沟通和协调,上诉人始终未能给答辩人一个明确的书面处理答复,一方面言语上答应会及时报批,而另一方面行动上却没有任何作为。由此,答辩人始终不知道上诉人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上诉人顽固拖延仍无任何作为时,答辩人迫不得已诉诸法律,于2009年12月22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其审核报批涉案项目的法定职责。答辩人的起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作为抗辩答辩人的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的理由是错误的。这是没有搞清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对于不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从来没有剥夺原告的诉权。因为原告只要再申请一次,时效就可以恢复。被告以此上诉,是实在没有其他理由了。本案在一系列的沟通和协调中,上诉人始终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审核报批的法定职责,原告一直对他们谅解,请求,沟通,从来没有放弃权利。实际上被告收到申请后也一直不作为,过错在被告,并不能要求原告来承担后果。因此此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 二、上诉人对涉案海域功能区划变更和填海申请的报批负有法定职责,但至今仍未履行,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立即予以作为。 公司所有受让款6000余万全部付清到位,说公司是空壳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谎言。且公司注册资本分部到位是公司法规定权利,同本行政报批行为属另外法律关系,同本案无关。400亩填海报批受阻,是导致无?目可用外汇无法进资的直接原因,现在以此为由指责原告,体现了被告依法行政观念淡漠和不诚信。 上诉人诉称在答辩人提交申请材料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初审,发现缺乏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要求答辩人补充,后根据答辩人补充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的上报条件,决定不予上报,并通知了答辩人。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并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确认了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申请材料后,没有向答辩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至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从未作出书面处理的客观事实是确凿无误的,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是虚构事实,妄图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 此外,上诉人企图通过以答辩人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理由来达到其欲收回涉案海域的非法目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并非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所在。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反而越俎代庖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来相要挟答辩人,拖延报批申请材料,其目的昭然若揭。客观事实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却非法行使权力致答辩人陷入两难境地,进而指责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海域使用权申请限期依法作出书面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温州远达海洋娱乐有限公司 代理人(特别授权): 陈有西 律师 2010年9 月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