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应诉某保险公司担保纠纷胜诉案

2006-11-03 02:04:01

保证与物保并存下法律责任的实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 ,王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轿车一辆,价款20万。因资金不足,遂向中国农业银行鄞州区支行贷款,应要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地区某支公司为王某提供有偿担保,王某以轿车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险公司还要求王某提供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王某遂提供了女友薛某之户籍证明、村委会关于他们成立恋爱关系的证明,并提供了薛某“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书。 2006年9月,因王某贷款连续逾期,银行依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起诉法院向王追偿。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决王某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10万元;第二项为:要求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10月18日,宁波地区某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证担保文书中,薛某未实际签名,保险公司在宣判以前撤回对薛某的诉讼,法院亦同意,并下达了同意撤诉的裁定。 该案涉及买卖、委托、担保,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诉讼请求的技术性处理等系列系列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所以,形成文字,便于在《担保法》领域由兴趣的读者一起探讨、研究。 评 析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受理案件以后,仔细一琢磨,该案法律关系从研习角度看,架构实堪赞叹。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银行与王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担保关系。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中的抵押担保关系(需登记生效的抵押担保)。薛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中的连带责任担保(排除没有签字的因素)。 一、 反担保人的主体要件 关于反担保,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担保法》第4条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具体方式。根据司法解释,反担保限定在保证、抵押、质押几种形式,但排除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保证形式。换句话说,如果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只能是债务人外之第三人。因为,担保人寻求反担保是为了降低担保产生的风险,一旦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进行风险转嫁或减轻。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法定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让债务人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本案中,保险公司让债务人外的第三人薛某作为反担保人是正确的,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减少了法律风险。保险公司最终因为保证人没有亲笔签字的原因而撤诉,是值得检讨的,这也是其他法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当中引起深思的。实践当中,由于这种原因导致不利后果的实例很多,也很难避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比较谨慎,让王某提供了反担保人的户籍证明,甚至让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恋爱关系,但最后签名关还是没有把握准确。笔者建议,此类情况,权利主体不能准确判断人证合一(当事人和身份证件)的,可以到相关基层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进行核实,虽然,这种原始的方法耗费人力、物力,但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低级错误,真正达到风险防范的终极目标。因为,实践中,诚信存在问题的当事人“迫于实际,拉壮丁”进行冒名顶替的情况是很多的。 二、 物保与保证并存情况下,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出来以后,对于物保、人保并存情况下,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做了突破和细分,但不容易理解。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法院出台担保法司法解释后,关于该条在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理论,物保优于人保。1995年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39页对于《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解释是:同一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之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做了突破,规定了特例下物保和人保平等的情况。笔者觉得,民法的最终目标是涤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当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污点,达到社会诚信、和谐,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的,最高法院作出上述规定,是符合立法宗旨的,不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 《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是,物保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本案情况即如此,债务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汽车抵押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履行了生效程序;进而有第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所以,一旦出现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保证人的责任就是在小汽车的实际价值以外承担责任。 实践当中,要出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的,至少得四个以上得主体,三国演义还不行。因为,根据法条,既要有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又要有另一第三人提供保证,即要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获得债权的概率就较高了,因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担保主体承担责任。 三、 关于本案的程序上的处理技巧 虽然,保证人最终因保险公司撤诉而免除,但从法律技术角度,笔者也是有信心胜诉的。因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很大的问题,实质上就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诉讼请求一当中,保险公司只是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归还垫付款,没有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可法定地免除责任。权利人在此类案件当中,应斟酌再三而起诉,否则,会产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债权人(包括或然债权人)在确定权利时,应当充分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资信、财产,把好首要关口。起诉以前,应当在了解案情后,确定诉讼权利及请求,避免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担保物保并存,担保物权优于保证担保的情况指债务人与担保物权提供主体属于同一人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保证、担保物保并存,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平等主张权利,指物保、保证有债务人外的不同主体提供的情况。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