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取款被砍诉银行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12-15 03:00:01



图:本案代理律师本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孔夏雨律师 . 2004年6月3日,虞田强、吕奇峰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办理储蓄业务。因银行安保不力,两人在银行营业大厅被5名不明身份的歹徒劈伤。事后,经鉴定,虞田强为8级、10级、4级,吕为9级伤残。因银行未主动赔偿损失,两人遂委托本所孔夏雨律师、朱谟律师助理向余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法院经开庭后,于2005年8月29日以(2005)余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认定银行安保不力,并判决银行赔偿两人共计损失45000余元。后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2005年10月24日,宁波中级法院向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孔夏雨送达了(2005)甬民一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因未付上诉费,作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自当事人收到裁定之日生效。 附:一审代理词 一审判决书 虞田强、吕奇峰诉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代理词 余姚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接受原告虞田强、吕奇峰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从代理人掌握的信息反映,就全国范围而言,治安防范体系如此之差的银行实属罕见,而不论从法律角度抑或道德角度,被告对于储户的生命财产权利漠视的态度也令人咋舌。发生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被告甚至连一句安慰都没有,原告对于被告的处事方式极其失望,这与被告在香港上市的宣传可谓失之千里。现本律师本着委托人的授权和代理人的职责,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请评议时予以考虑并望重视。 一、 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四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第六条第6、7款规定: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六) 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七)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应以易发案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保卫管理人员要直接参与生产现场管理和防范。” 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第5.5条规定:“实行安全柜员制的营业场所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应能够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安全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的脸部特征,视频安防装置还应能够实时监视营业场所内人员的活动情况,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入人员的体貌特征。” 根据《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金融要害部位受到不法侵害或治安事故威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接警、处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关于银行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清楚的,作为银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营业单位。因为被告身份特殊,是金融单位,不是说被告营业额高,而是因为被告作为金融单位,国家对此还处于垄断状态,其所获取的利益高于其他单位。由于其现金流高,理所当然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攻击目标,被告对此应当知道。法律之所以这样严格地要求、规定,其立法目的正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因为获利巨大,其对于安全保障方面的投入理所当然要高于普通营利性单位,这也是国家、人民对其的要求。 对照上述法条,被告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1、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规定,上文已经提及,从监控录像反映,被告安装的视频显然未达到“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入人员的体貌特征”的效果,因此被告关于该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事实上,被告的该点过错,对于公安机关早日确定犯罪分子,早日破案起的是消极作用。被告现在如果还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代理人建议被告立即更换相应设备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被告这种令人寒心的行为是对现在和潜在客户的不负责,更与金融企业“诚信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 2、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录像清楚的反映从事发到整个事件结束,始终没有保安人员出现。这直接违反了《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其内部规定。如果始终有保安,犯罪分子就不会嚣张到直接在营业大厅中砍杀;如果有保安,至少在犯罪分子进入时可以盘问、阻止其进入,并可以直接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毕竟,保安人员是经过特殊训练的人群,有着特殊的素质。 被告辩称保安及大厅负责人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阻止突发事件,而事实是事发当时,营业厅门口及大厅里没有任何保安,事发后更无人报警,更无从谈及追赶歹徒,只是任由歹徒猖狂作案,四处行凶。人在很短的时间内确实很难做出反应,但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提供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及有效的预警。显然,被告在“预防”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防范的义务,被告辩称保安人员及大厅负责人员于事发后紧随歹徒迅速赶到大厅门口时,警方已赶到现场,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录像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始终没有出现,更无从谈及追赶,而且,出现在现场的警察是交警。 4.及时报警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被告没有做到。 5、抢救伤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被告对深受伤害的客户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仅有违法律,而且有违道德。 综上,被告显然根本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关于原告明知有袭击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样的说法是对受害者的不尊重,更是对自己客户的不负责。 事发当日2004年6月3日中午,原告虞田强与其学生原告吕奇峰一同去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虞田强已向被告预约提取20万元,而吕奇峰则是办理存款业务,并非被告辩称的一人取款一人监视的情况。虞田强尚在填写取款回单时,突然有5名身份不明的青年手持砍刀从西门进入被告营业厅,由于两原告所处位置离闯入的歹徒距离最近,尚来不及像其他储户一样逃跑,因此歹徒见状就直接逼向两原告劈砍。当时营业厅里无任何安全保卫人员前来制止暴行,两原告在抵抗无效的情况下,不得不分头向西门、南门逃命。 两原告以上的自保行为均系危急情况下出自本能的行为,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这么做,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明知有人要加害”的情况。 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明知”有人跟踪,吕奇峰在旁边“监视”等说法,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非但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反而还编织那么多莫须有的理由中伤客户,这样的说法只会引起原告以及其他储户的反感。虽然原告还是被告储户,但原告正考虑选择其他银行,因为这样不诚信的银行不足信。 三、 本案不需要先刑后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为此,代理人庭前曾向公安进行调查取证,公安的反馈情况是到目前为止,犯罪分子不能确定,更无从谈及破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性质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处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是另案(刑事)处理的范畴,请被告不要浪费诉讼资源,在这个问题上胡搅蛮缠。 另外,原告在派出所里的确提供过一定的犯罪线索(主观上的),这也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的后果。任何公民,更不用说受害者本人,均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而被告却把受害人正当提供犯罪线索的行为说成是明知仇杀等等莫须有的情况。 所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两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在被告处,想以此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观点错在人为的将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分割开来,无视其中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先,由于事发现场无任何安全保卫人员,导致犯罪份子光天化日之下能够大胆的进出公共场所,大肆作案。其次,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正是因为被告处的安全保卫人员疏于职守,或者说是见死不救,迫使原告不得不跑到营业厅外大声呼救,寻求其他的帮助,但仍被砍成重伤。两原告被歹徒追杀致残的伤害其实是在被告营业厅内行凶行为的延续,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这个问题现阶段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原告提的依据是根据两原告遭受的伤害程度、所受的精神创伤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等确定的。 1、 任何人在当时情况,所受惊吓是不言而喻的。录像反映情况如果在电视台当众播放,肯定会产生国际影响,作为即将上市的被告,对于这一点肯定明白。 2、 被告的伤势均构成伤残等级,虞田强更是构成重伤,所以伤痛对其造成的伤害也是严重的。 3、 虞田强从正常人成为残疾人,对其生活带来许多不便。 4、 被告经济状况良好。 5、 虽然,虞田强经济条件比吕奇峰要好,但从法律角度而言理赔是不受影响的。 综上几点,请法官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请。 从今日庭审反映,被告对于如何妥善地处理本案是抱消极态度的,能赖则赖,能推则推,与被告的身份不符。基于以下几点,代理人认为,被告由于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 大厅始终没有保安; 2、 事发前后同样没有保安出现保卫储户人身、财产安全; 3、 事发后没有报警; 4、 监控不能达到法定效果,对于破案起到直接的消极作用。 5、 没有积极抢救伤员。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谢谢! 附:相关案例及法条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孔夏雨 律师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 虞田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飞力鞋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江南新城2幢501室。 原告 吕奇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余姚华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余姚镇东朝街409号。 两原告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 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31号。 负责人 汪建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赵四海,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田强、吕奇峰诉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田强、吕奇峰的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朱谟、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 的委托代理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田强、吕奇峰诉称,2004年6月3日中午,虞田强曾向被告预约要取20万元款项,因吕奇峰在当日要办理存款业务,故下午16时许,两人共同至被告处办理存取业务。当时,营业大厅客户较少,两人从西门进入后,即在靠近西门处窗口办理手续。虞先取20万元,吕排队等候。当时营业大厅里没有保安值班、巡逻,管理松懈。待虞填写取款回单时(填写了虞田两个字),五个不明身份的小青年手持砍刀,通过西面两道门进入被告营业厅,并无故向虞田强和吕奇峰劈砍,其他储户见状均四散逃命。当时,吕将虞推开,手臂遭致刀砍,吕即向西门逃命,但歹徒穷追不舍,吕身中数刀。在吕中刀同时,虞在营业大厅中头中一刀,虞见大厅中没有确保自己安全的保卫措施,只得自保,向南门逃命。由于当时没有保安保护,被告也没有拉响警铃,故其中三名歹徒仍旧肆无忌惮地持刀追砍虞。现场秩序的混乱(储户均乱跑免于伤害,且银行南门口停满了车辆)导致虞逃跑的速度减慢,待虞跑到银行南门对面的市场时,被歹徒追到,导致虞全身多处受伤。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既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将两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经余姚当地医院及浙江第一医院诊断,虞左眼球破裂、肠破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吕右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右尺神经损伤。现两原告的伤势基本治疗完毕,但虞左眼已瞎,右下肢肌肉严重萎缩,只能借助拐杖行走;吕双手部分手指已无触觉,握力受限,不能提携重物。在此治疗期间,虞共住院43日,吕共住院46日。事发至今,被告从未向两原告致歉,更无从谈及赔偿事宜。2005年4月,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虞的左眼构成8级伤残,肠部构成10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构成4级伤残;吕的双手构成9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残疾,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这些都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存在易受不法侵害的潜在危险。且被告地处闹市,周边治安环境复杂,其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被告负有防范、制止危险的发生,保障其自身以及进入营业场所的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对银行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长期与银行合作中对银行提出的希望。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明显,被告的大厅中始终没有维护秩序、确保储户安全的保安值班、巡逻,这直接导致了惨剧的发生。且事发后,被告既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因此,被告应当对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商业银行法》第6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虞田强医疗费65526.65元,误工费52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947.1元,残疾赔偿金235053.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443939.0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吕奇峰医疗费43125.19元,误工费2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352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66783.19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在余姚日报上登报三天,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虞田强、吕奇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还在侦查,侵权第三人还未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2、虞田强的取款回单1份、银行卡1份;吕奇峰的交行对帐单3张、手续费凭证2张、补打月结单申请书1份、查询明细1张,拟证明2004年6月3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虞田强取款未成;吕奇峰也是被告的客户。3、虞田强的门诊病历4本、医疗费发票51张、用药清单16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工资发放清单23张、医疗诊断说明书6份、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病员陪护证2份、住宿发票3张、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2张;吕奇峰的门诊病历2本、医疗诊断说明书6份、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2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证明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伤势、支出的医疗费用、因伤而误工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及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4、虞田强、吕奇峰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申请法院所调取的事发当日被告的监控录像及被告单位的安全保卫制度,拟证明事发前后,被告营业厅里没有保卫人员依法值班,保卫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事发后,被告没有报警、没有采取措施追赶侵权第三人、没有抢救伤员,被告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辩称,本案并非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而是属于一起典型的故意凶杀案件。根据事发当天的有关证据显示,两原告进入被告营业大厅前,已经明知有人跟踪,且当时已有防备,在虞田强取款时,由吕奇峰在旁监视,另有同伙在大厅外守候,当发现确有人针对他们而来时,其中有一同伙入内,通知吕奇峰,他们在大厅西门、南门分别予以巡视,约几分钟后,有5人手持砍刀迅速冲入大厅,直奔两原告,两原告的同伙见状而逃,虞田强弃包迅速朝南门而去,吕奇峰朝西门而逃,犯罪嫌疑人并未伤害其他储户而是追随吕奇峰从西门冲出去。几乎同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及大厅负责人也迅速赶到门口,发现虞田强和犯罪嫌疑人已进入对面的小商品市场,并且警察已赶至现场。据此,已充分符合故意凶杀的刑事犯罪行为。余姚市公安局对该起案件已立案侦查,至今尚在刑事侦查阶段,两原告应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部门抓捕犯罪嫌疑人,然后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民事赔偿。两原告真正遭到人身损害的地点并非是被告处而是处在被告无法控制的范围。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致其二人多处构成重伤结果发生在被告营业大厅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本起凶杀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无须为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使本案目前尚处在公安侦查阶段。当刑事与民事发生竞合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先予以中止,待刑事侦破后,由原告去追究具体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其一;其二,可以直接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抢劫原告的钱财,而是对人身进行伤害,犯罪嫌疑人从进到出,仅6秒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已声速赶出来,在被告的营业大厅虞田强并未受伤,只有吕奇峰受伤,从录像资料中看出,吕奇峰与另一人在到处张望,对加害行为已有预见。2、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吕奇峰是联虞田强取款,而非本人取款;虞田强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的控制范围,犯罪嫌疑人是针对虞田强的,双方可能有某种原因,吕奇峰没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理由怀疑吕奇峰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联络,怀疑犯罪嫌疑人已赔偿吕奇峰的损失。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原、被告以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4年6月3日下午16时,原告虞田强、吕奇峰去被告处取款。在原告虞田强填写取款回单时,有五个不明身份的青年手持砍刀进入被告营业大厅,砍原告。原告虞田强从营业大厅的南门跑出,原告吕奇峰从营业大厅的西门跑出。现该案尚在公安侦查阶段。 2、两原告被歹徒砍伤后,分别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原告虞田强共住院治疗43天,原告吕奇峰共住院治疗46天。原告虞田强花去医疗费65526.65元,被告吕奇峰花去医疗费43125.19元。 3、2005年4月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虞田强的左眼构成8级伤残,肠部构成10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构成4级伤残;原告吕奇峰的双手功能丧失评估达30%左右,已构成9级伤残。两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两原告认为,法律关于银行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清楚的,作为银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营业单位。对照《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监控录像反映,被告安装的视频显然未达到《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回放图像应能清晰辨别出入人员的休貌体征”的效果,因此被告关于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没有尽到。同时,录像清楚的反映从事发到整个事件结束,始终没有保安人员出现。如果始终有保安,犯罪分子就不会嚣张到直接在营业大厅砍杀,如果有保安,至少在犯罪分子进入时可以盘问、阻止其进入,并可以直接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显然,被告在“预防”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防范的义务,被告辩称保安人员及大厅负责人员于事发后紧随歹徒迅速赶到大厅门口时,警方已赶到现场,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录像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始终没有出现,更无从谈及追赶,而且,出现在现场的警察是交警。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事发后,对深受伤害的客户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综上,被告根本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其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凶杀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须为之承担任何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承担该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人,并非是被告。因为在此事件中,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安全保障义务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于以上三种情况,被告在事发当天均不存在。被告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1、在犯罪嫌疑人一冲入大厅,旋即冲出时,仅仅是短短的几秒钟时间,保安及大厅负责人员不可能也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防止该突发事件。2、保安及大厅负责人员迅速追赶凶犯,原告虞田强、吕奇峰逃出大厅后,警察已及时赶至现场。3、对虞田强所弃背包予以妥善保管。当虞田强一冲出大厅南门,被告的大厅巡视人员为防背包被人拿走,迅速予以收妥并保管,使之安然无恙。因此,无论是从服务管理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程度来讲,被告均已说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责,根本不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吕奇峰并非是在等候排队办理存款业务,而是陪同原告虞田强在取款,当与原告同行的另一人,即两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巍巍”,进入被告营业大厅后,即与原告吕奇峰一起到被告营业大厅的南门、西门张望,从神态来看,并非如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的是因为等得时间较长而到处走走;当五名身份不明的歹徒进入被告营业大厅时,“巍巍”即喊:“虞老师,有人刀拿了来砍了”,该五名歹徒行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抢钱,而是针对特定的人即原告进行伤害。从公安机关对两原告的询问来看,虞田强从吕奇峰处得知砍人是针对他的,并有怀疑对象。从现有证据看,可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其为获得被告方的特别救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故而其把事件的发生推到被告身上是不妥的。但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积极防范、制止金融交易中的各种危险的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虽然五名歹徒从进入营业大厅到砍人后,追原告出营业大厅,时间仅为14秒,但是从该五名歹徒能够毫无阻拦地手持较长砍刀,进入作为未能及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以及未能积极救助作为客户的原告来看,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应认定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的,受害人可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此,被告提出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虞田强受伤的地点并非在被告处,原告吕奇峰在被告处也仅在左手臂上被砍2刀,其最终造成的伤害,也并非全在被告处,但两原告的伤与歹徒能够明目张胆地带刀进入被告处行凶和被告没有积极实施对客户的救助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被告应对整个损害结果负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然而,从原告方应当知道这种危险即将来临,既不积极采取自救防护措施,也不及时告知被告方相关情况以寻求特别救助,且即便被告方按一般金额行规实施了相关防止、保障手段,面对这种突如其来的行凶行为,也难以完全保障似两原告这样的客户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显然理由不当。从本案的实情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及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来看,宜由被告承担10%的损失为妥。被告对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等均无异议,但对两原告的误工费及虞田强的陪护人员住宿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虽然原告虞田强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吕奇峰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是两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医院的休息证明予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计至2005年4月3日。对原告虞田强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因原告虞田强系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情况下,在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故该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可按规定适当予以考虑,以每天120元计算,为4 440元。对两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首先应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本案侵权的第三人涉嫌到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现难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在余姚日报上登报三天,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补充赔偿原告虞田强医疗费65526.65元,误工费18 9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 440元,残疾赔偿金235 053.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5 231.08元的10%,计32 523.11元。 二、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吕奇峰医疗费43 125.19元,误工费18 9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3 5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6909.02元的10%,计12690.90元。 三、驳回原告虞田强、吕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7元,原告虞田强负担7298元、原告吕奇峰负担2 000元,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国英 审 判 员 邵成飞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