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海霸案”非法采矿不成立法院仍然换个罪名重判

2013-01-07 16:42:02

2013-1-5 10:53:28 珠海金湾区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海霸案”非法采矿不成立 但不经释明未经审判直接变更为“非法经营罪”重判 剥夺了被告和律师的举证权和辩护权 此情节直接构成发回重审情由 [陈有西按]收到了珠海“广东打黑第一大案”所谓“海霸案”的《判决书》,法院不但采纳了律师不构成黑社会犯罪的辩护意见(另文公布),同时还采纳了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判决不成立。这是去年我作的贵阳小河案黎崇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成立后,第二起非法采矿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这样,珠海“打黑第一案”的两个主要罪名都被我们辩护得不成立,这个“打黑大案”公安、检察侦查起诉的荒唐,已经一目了然。但是,为了贯彻领导意图,法院未经审判和释明,对非法采矿情节,直接改了一个罪名,按“非法经营罪”,作了重判。 法院这一做法,是错误地、机械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精神,因为非法采矿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基本要件完全不同,经营范围、经营资格、工商规范要求根本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辩论,直接改变罪名,公安没有侦查、检察没有起诉、律师没有辩护,被告没有自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保护被告辩解权利的原则。直接导致了错案。 现将检察院的关于“非法采矿罪”部分的指控意见、我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的变更罪名判决意见,及刑期,全部单独拎出来公布,供大家思考研究,也供最高法院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士,作为案例去思考,看法院有没有权利这样直接更换罪名判决。 我的认识,是这一主要罪名的改判,直接违背了最高法院《解释》的本意,应当发回重审。 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不成立的部分,我也将检察院指控意见、我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的无罪判决意见,全部单独拎出来,另文公布,供大家思考研究。因为判决书长达10多万字,混在一起一般读者没有办法看明白。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中国打击黑社会犯罪罪名立法中的问题,为打黑“黑打”,提供了充分的滥用黑打权力的余地。在珠海“三打两建”领导小组的指挥下,即使主要罪名基础都不能成立,黑社会和非法采矿的主要指控被否定,依然能够用罗织的罪名,把民营企业家判上重刑,财产罚没,彻底摧毁。名义上否定了本案的“黑社会犯罪”,实际上仍然按照“黑社会团伙”在判决。只要看一下判决主文,这一点就暴露无异。在权力人的统一指挥下,公、检、法联合办案,黑社会不能定,就用其他罪定为团伙犯罪,把一个合法企业定为犯罪基地,全体高管和员工都判决有罪,非法采矿不能定就定非法经营罪,“总有一招能治你”,民营企业都在劫难逃。中国打黑中的冤案,应该引起全体企业界人士、立法人士、司法界人士、高层领导的关注了。 检察院《起诉书》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指控 珠海金湾区检察院 二、非法采矿罪 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在王军华在未取得合法采砂证的前提下,指使王新华、覃忠田、刘德涛、刘峰等人以军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珠海军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警盾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与多个用砂企业和个人签订非法?砂协议,并以“资源补偿费”等名义将承包海域内的海砂大肆贩卖,牟取暴利。王军华、王新华决定卖砂的价格,覃忠田、刘德涛、刘锋负责协助王新华管理卖砂业务,彭立新、党进金负责在承包海域勘探抽砂的位置并选址,王新华、彭立新、覃忠田、刘德涛等人还安排军安公司管理员陈志辉、黄国民、黄立春、程波等人到用砂工地从事卖砂业务的量方、记账工作。结合军安公司现金结算表和收款收据等凭证,军安公司盗卖海砂非法所得人民币39,785,004.82元。 1、2008年,珠海市合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承包高栏港十万吨集装箱码头三期工程需要用砂。2008年5月5日,该公司的陈少虎与军信公司代表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协议上砂的每方单价为3.5元,实际单价为2.5元,协议约定采砂总量不少于180万立方米,2008年10月24日,合丰公司又与军信公司签订增加购沙协议,增加开?80万立方米砂。2009年11月,珠海市合丰贸易有限公司共支付军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砂款人民币723.6万余元。 2、2010年,珠海市昌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因承包高栏港南水作业弃土岸壁工程需要用砂。2010年4月25日,该公司的林锐东与军信公司代表刘德涛签订购砂协议,协议上砂的每方单价为4元,实际单价为2.5元,协议约定?砂总量为280万立方米。工程结束后,珠海市昌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军信公司购砂款人民币224.5万余元。 3、2008年,周锦煜与梁敬全合伙承包秦发煤码头工程需要用砂。周锦煜与王新华、刘德涛洽谈购沙合同,约定每方单价为3.2元。周锦煜随后根据王新华的要求支付10万元定金到军信公司账户。周锦煜与梁敬全在军安公司指定海域挖沙30万方,并向军安公司支付购砂款人民币90万元。 4、2008年,新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润公司)从中国土木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标高栏港区装备制造工程项目的吹填工程后,新希润公司的代表胡传波与军信公司的代表王新华签订购砂协议,约定新希润公司以支付资源费的形式,按照每方3.2-3.5元的价格向军信公司购买200万方海砂用于中标工程的吹填使用。该工程结束后,新希润公司向军信公司支付了约人民币640万元的购砂款。 5、2008年底,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金源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金源工程部)承接了珠海市海泉湾二期吹填工程需要用砂。后陈金源与军安公司的覃忠田联系买砂事宜,并代表金源工程部与军安公司的王新华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3.1元。吹填工程完工后,金源工程部在军安公司指定海域共挖取海砂200多万立方米,并支付军安公司购砂款人民币600万余元。 6、2006年6月,珠海市金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承接了珠海高栏港五万吨级货运码头软基处理工程,需要用砂。后金轮公司的冼平强跟被告人覃忠田和王新华洽谈采砂事宜,并与军安公司的王新华签订?砂合同,并约定砂的每方单价为2至2,5元。工程结束后,冼平强在军安公司指定海域挖取海砂约25万立方米,并向军安公司支付购海砂款人民币50万余元。 7、2006年,珠海市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国码五万吨码头的吹砂工程需要用砂。2006年9月份,梁华荣代表荣鑫公司跟军安公司王新华签订购砂合同,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2.5元。2008年工程结束后,荣鑫公司在军安公司指定海域挖取海砂约20万方,共支付军安公司购海砂款人民币40万余元。 8、2005年,珠海市新海达沙石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达公司)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五万吨码头的工程需要用砂。新海达公司的何金钓与警盾公司代表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2.3元。后新海达公司在警盾公司指定海域挖取海砂约3万方,并支付警盾公司购砂款人民币6万余元。 9、20G8年底,浩达杂货店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进港大道吹填工程需要用砂。后浩达杂货店的孙俊与军安公司代表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3.5元。工程完工,浩达杂货店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约4万多立方,并支付军安公司购砂款人民币15.7万元。 10、2010年3月,珠海市振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承接了高栏港粤裕丰钢铁厂的填海工程需要用砂。后振宏公司代表与军安公司代表刘德涛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单价为4元每方,实际每方单价为3,6元。从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振宏公司在军安公司指定海域挖取海砂约35万方,共支付军安公司购砂款人民币约124.8万元。 11、2007年,中山伟龙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疏浚公司)承接了珠海市海泉湾旁边的吹填项目工程。伟龙疏浚有限公司的黄顺带与军安公司代表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后伟龙疏浚公司分别以每方单价2.6-3.5元的价格购入海砂约3万方,并支付军安公司购砂款约人民币10万元。 12、2010年1月,广东水电水利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三局)承接了珠海市十字沥闸项目工程需要用砂。后水电三局代表莫华与军信公司代表刘德涛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3.5元。后水电三局在向军信公司购买海砂约10万方,并支付军信公司约人民币37.6万元购砂款。 13、2006年和2009年,珠海傲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锋公司)分别承接了珠海高栏港区武桥项目用地填土工程和珠海高栏港中铁围堰工程需要用砂。傲峰公司的赵承诺与军信公司代表王新华签订购砂协议,并约定海砂每方单价为3.3元。工程结束后,傲峰公司共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约40万方,向军信公司支付人民币120万余元购砂款。 14, 2007年下半年,珠海市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市政公司)承接了珠海格力汇华码头项目工程需要用砂。后铜梁市政公司代表钟学军向珠海军信公司购买海砂,并以每方3元的价钱交易。工程结束后,铜梁市政公司共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100多万方,并向军信公司支付购砂款约人民币323万元。 15, 2009年,珠海市天宝物业有限公司的方廷鹏向军信公司购买海砂,并与军信公司代表刘锋签订购砂协议,后向军信公司支付购沙款人民币86642元。 16, 2010年,创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承接了珠海高栏港火车站附近路段的软基处理工程需要用砂。后创盈公司代表谭永建与军安公司代表王新华洽谈购砂协议。工程完工后,创盈公司共支付军安公司购砂款约人民币20万元。 17, 2010年9月,广西防城港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南公司)承接了珠海高栏港干散货码头围堰工程。后广南公司代表李其?与军安公司的代表刘德涛达成购砂协议。工程结束后,广南公司共向军安公司支付购砂款约人民币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证据。 律师关于王军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 陈有西律师 五、王军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首先辩护人指出,这是一节指控为三个单位犯罪的情节。而三个单位犯罪,法庭已经中止审理,同单位行贿罪一样,无法对个人犯罪进行先行审理,更无法先行判决。因此,除非排除该罪,不构成犯罪,本罪无法先行单独判决。 《起诉书》指控“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军华在未取得合格采砂证的前提下,指使王新华、覃忠田、刘德涛、刘锋等人以军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珠海军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警盾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与多个用砂企业和个人签订非法采砂协议,并以“资源补偿费”等名义将承包海域内的海沙大肆贩卖,牟取暴利。”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构成,控方指控“非法采矿罪”是无法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海沙不是矿,不是《矿产资源法》和《刑法》中非法采矿罪的调整对象 本案根本不涉及矿产。因此本案将承包海域中的填海造地取沙活动,杜撰出一个采矿行为,然后定出一个“非法采矿罪”,是没罪找罪,错误理解《刑法》分则概念,是不能成立的。 矿,《汉语词典》界定的含义,是指“蕴藏在地层中可供开采利用的物质”。矿的概念是特定的。不是所有的地球表面的物质都是矿。泥土,有的土是矿,有的土不算矿,石头也同样,沙子也同样。沙有两种,细的一般叫沙,粗的一般称砂。汉语词典中,沙砂同义,对砂的解释是:砂,也作沙,在施工中称为细集料,按直径不同分为:粗沙、中沙和细沙,通过细度模数Mf定:粗沙Mf=3.7―3.1,中沙Mf=3.0―2.3,细沙Mf=2.2-1.6。 是不是算矿,在《刑法》中,是有特定的法律规定的范围的。这个规定,就是国务院批准的列入《矿产资源细目》的矿物。而本案的海沙,无论从性质,还是用途上,都不属于矿,也没有按矿管理,当然也不能用刑法中的打击破坏矿产的“非法采矿罪”来适用。本案将自然状态作为填海造地的海沙作为“矿”处理是错误的。犯罪客体上即不构成这一罪名。 我这样说,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呢?有的。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刑法》第96条:刑法中所称的法,限于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决定。 国务院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在这细则的附件中,列出了《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关于砂的这一节,这个《细目》是这样规定的:“(三)非金属矿产 :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因此,只有用于工业原料、建筑材料的砂,才可以算作矿产,按《矿产资源法》调整。违法采矿才要负法律责任。 而本案中,所有的采矿,都是作为海上抽沙填海的回填物,即从这片海,移到那片海面,填高作为地基用,相当于一般的海底淤泥和泥沙。根本不是“矿物”的功能。不符合《细目》中明确规定的“矿”范围。 接下来,分析一下国土部的文件能不能作为刑法规范问题。国土资源部2007年发过《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90号,对砂是不是属于矿,有过一个越权的解释。为方便法庭分析,我引原文: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年度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国土部这个通知,是个越权解释,在刑法适用上是无效的。 第一、直接违法了国务院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规定,国土部没有国务院批准,是没有增加《细目》的权力的。 第二、国土部的通知,还不到部令的“规章”的层级,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更无权影响刑法标准。 因此,将海砂直接作为矿物管理,将采砂按破坏矿产资源打击,在刑事法范畴,是违法无效的。 审查在案的证据,当地管理部门2004年到2008年,发给军安公司、军信公司、警盾公司19份《采砂认可证》,总允许采砂量500余万方。是《采砂认可证》,而不是《采矿许可证》。发放的主体,是珠海市水利局,而不是国土局或者地质矿产局。不是《矿产资源法》的范围进行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这个许可行为,把关是正确的。因为这不是一种“矿”的管理,只是一般资源物的管理。国土部的扩大越权解释,是2007年发的文件。此前一直没有进入矿的范围。 控方的观点是这些证可以视而不见,一是已经过期了,二是河道采砂,不是海域采砂。这两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一是采砂证和本案指控的采砂情节的时间大多数是重合的,主体也是重合的。证并没有过期。二是这里都是海面,没有河。所谓河道,其实就是海上航道。养殖区以外稍深水区历史上通行的航道上可以采砂,养殖区不能采。三是这是政府工程做工作在指定的养殖区采砂。所有的偷砂行为、政府工程要求采砂地域,都是在浅海滩,因为方便节约成本。因此军安承包海域才一再受受犯。 因此,本案的基本罪名就错了。这11万亩海面的砂,只是填海泥沙充填物,不是矿产。在这里采砂,不可能触犯“非法采矿罪”。 (二)不符合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刑事追究条件。 《起诉书》指控的17起采矿行为,其开采时间段从2005年到2010年。最晚的一起,第17起,开采时间为2010年9月。 这17起采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原刑法第343条、《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能构成犯罪。 军安公司在采砂过程中从未收到珠海海事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的行政处罚。控方也没有提供有关海事部门责令所谓停止采矿书的证据。因此,军安公司的采砂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 (三)军安等三公司是有证采砂,而非无证采砂。 非法采矿是指无证采矿,是指故意没有行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开采。事实上,根据多人供述,公司是有采砂证的。 1、根据王军华陈述,在2007年左右,其以军安公司、警盾公司、军信公司等其创立之公司的名义,向台山市水利局、珠海市水利局申请并获批领取了多张《河道采砂证》,其中有正式的《河道采砂证》和《临时河道采砂证》共19份,允采总量达500余万方。取得前述证件后,军安公司在别单位偷采、擅自采沙的时候,政府工程主动来联系的时候,签订合同,由合作单位负责采砂,军安公司收取海产损失和养殖资源破坏性损失的费用。王军华甚至向负责采砂业务的谭忠田等人强调必须按照采砂证批准的时间和范围经营。同时,其曾向覃忠田等人强调,必须按照采砂证批准的时间和范围进行经营。“公司按照证件批准时间和范围经营采砂业务。”因此,这属于正常经营范畴。 2、周锦煜称“我见过军安公司的办公区挂了有采砂证的”。 3、覃忠田也称“在拱北夏湾西南大厦16楼的军安公司办公室看到三张采砂证。” 4、尤其是,庭审举证期间,辩方向法庭提交了19本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或原件,控方也提交了一部分采砂许可证复印件。 (四)没有损失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若要认定罪名成立,必须有省级以上地址矿产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控方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报告,也没有就军安公司出售海砂价值进行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2、17起采矿行为根本没有采砂合同等相关书证佐证,仅仅有相关所谓被害人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有的甚至不符合常理。如《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称“2008年底,浩达杂货店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进港大道吹填工程需要用砂。”杂货店也能承包工程?是否具备相应承建资质? (五)采沙主体是进行填海工程的政府,直接责任人是政府,而非军安公司。 军安公司自己根本不具备自行挖沙的人员和工具,亦从未进行过挖沙活动。珠海的这些填海工程无一不是业主单位在海上用同样的方式采挖的。王军华在侦查阶段多次强烈的实名举报涉案单位,如果构成犯罪,这些涉案单位没有一家因此构成犯罪,受到刑事追究。反而去追究没有采矿的王军华等人的企业,岂不怪哉?侦查机关一方面选择性执法,另一方面隐瞒王军华的有利情节。不能依法客观的全面收集证据,故意导致错案。 (六)军安公司不但不支持非法采沙,还有针对他人盗沙行为的报案。 执法应当公允均衡,不能选择性执法。在军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别的人至其承包的使用权海域,进行盗挖海砂的情况,遂多次报警,请求警方出面给与干预和处理。但多次报警后,警方虽有出警,但对上述行为屡禁不止,并多次建议他们协商解决。这等于是进行有赔偿和解,终于迫使军华公司以收损失费允许挖沙。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海砂被挖走,军安公司大规模放养的沙白(一种贝类生物),就没有了养殖生存条件。军安公司只能做出妥协,与盗挖海砂船主,就其挖砂造成环境破环不能养殖的损失,达成海沙资源补偿协议,因此其实质并不是非法卖沙行为,相关买沙人支付的不是购沙款,而是因为被采砂导致养殖损失的补偿款。正常的沙价是30到40元一吨,而本案的价格是2-3元。一是证明这只是蚬蛤的养殖损失补偿而不是卖砂,二是证明这只是一种填海的砂土,不是一种“采矿”。总之,军安公司的采砂行为根本不能理解为非法采矿。 所以,王军华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法院判决“非法采矿罪”不成立 自相矛盾直接改判为 “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理由 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军华在所经营的军安公司、军信公司、警盾公司等多家公司未取得合法采砂证的前提下,指使被告人王新华、覃忠田、刘德涛、刘锋等人以这些公司的名义,与合丰公司等多个用砂企业、个人签订非法采砂协议,将承包用来养殖沙白等贝类产品的海域提供给他人大肆开采海砂并收取巨额费用,牟取暴利。其中王军华、王新华决定卖砂的价格,覃忠田、刘德涛、刘锋负责协助王新华商谈并签订卖砂协议,管理卖砂业务,被告人彭立新负责在承包海域勘探抽砂位置。此外,王新华、彭立新、覃忠田、刘德涛等人还安排军安公司管理员到用砂工地从事卖砂业务的量方、记账工作。经统计军安公司等公司的资金结算表、收据存根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卖砂凭证,王军华、王新华、彭立新参与贩卖海砂非法所得数额为38,395,315.18元;被告人覃忠田参与贩卖海砂非法所得数额为15,267,354.84元;被告人刘德涛参与贩卖海 砂非法所得数额为5,918,984.9元;被告人刘锋参与贩卖海砂非法所得数额为86,6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买砂单位、个人的相关证据 1.金轮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冼平强(金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金轮公司因承接了高栏港区五万吨级货运码头软基处理工程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刚开始是军安公司的覃忠田与其谈,后来是王新华,最后与王新华签订协议,大约购砂25万立方米,支付砂款50多万元,采砂地在军安公司的养殖场内。(2)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实金轮公司共支付购砂款1,007,253.2元。 2.荣鑫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张子新(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荣鑫公司向中交三航局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区国码五万吨码头的吹砂工程需要用砂,2006年至2008年荣鑫公司与军信公司王新华签订购砂协议,共支付了40多万元的购砂款,采砂的位置在珠海市高栏港电厂对面一带海域。(2)资金结算表、收据,证实荣鑫公司共支付购砂款577,049.72元。 3.傲峰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赵承浩(傲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6年参与高栏港区武桥项目用地填土工程和2009年参与高栏港区中铁围堰工程,与军信公司的王森(王新华)签订协议,到军信公司指定的海域采砂,两个工程支付购砂款约120多万元。(2)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进账单、电子清算补充报单,材料结算单、中铁六局二标段砂方统计表,证实傲峰公司共支付购砂款1,803,072.12元。 4.伟龙疏浚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黄顺带、谭富根(均为伟龙疏浚公司股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伟龙疏浚公司于2007年接到航盛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军安公司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购买了近10万元(不包括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海砂,用于海泉湾旁吹填工程。抽砂位置由军安公司指定,之所以要找军安公司是因为同行说在这边做工程只能从军安公司买砂,否则军安公司不让靠岸,军安公司退定金时只退了3万5千多,少退了1万多元。(2)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实伟龙疏浚公司共支付购砂款732,246.04元。 5.铜梁市政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钟学军(铜梁市政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07年11月在承建格力汇华码头项目过程中向军信公司购买了海砂,共支付购砂款3,239。403元给军信公司的王军华。(2)证人梁敬全(运砂船队负责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分包工程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7日,铜梁市政公司将格力码头填砂工程分包给梁敬全(分包商之一),由梁敬全抽砂、运砂,梁敬全组织船队在军安公司海域抽了50万方的砂,运到铜梁市政公司承包的格力码头工程,砂源是铜梁市政公司和军安公司谈的。(3)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材料结算单、进账单、付款申请书、纳税申请表、发票,证实铜梁市政公司共支付购砂款5,531,589元。 6.合丰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杨右龙(合丰公司项目经理)、陈少虎(曾任职合丰公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合丰公司承接了珠海市高栏港十万吨集装箱码头三期工程需要用砂,2008年5月5日,合丰公司的陈少虎与军信公司覃忠田签订了采砂协议,开采不少于180万方的砂量,每方2.5元,由合丰公司的采砂船到军信公司指定的高栏港区三角山前后海域采砂,2008年10月24日,合丰公司又和军信公司签了增加购砂协议,增加80万方。2009年11月左右,合丰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军信公司7,236,175元,由中交二航局代交砂款。采砂期间,杨右龙主要和军信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新华、经理覃忠田、主任彭立新、管理人员陈志辉等人联系,军信公司老板是王军华。(2)证人杨锦棠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间,其帮陈松标(合丰公司老板)从军安公司承包的三角山附近海域抽砂5万方,运到十万吨码头的工地。(3)证人梁敬全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和陈松标合作十万吨码头填海工程,其负责运砂,陈松标的公司负责与军安公司谈砂源,当时给陈松标运砂的有三、四家船队,工程总量约300多万方;(4)资金结算表及协议、确认书、关于增加购砂量的函、对外付款传票、进账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合丰公司共支付购砂款7,237,010元。 7.新希润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方立新(新希润公司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新希润公司在2008年从中国土木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标了装各制造工程项目的吹填工程需要用砂,其与军信公司的王新华商谈购买200多万方的海砂,其公司是以中国土木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由胡传波与军信公司代表王新华签的协议,共支付砂款约640万元。证人方立新并辨认出王军华系军信公司老板,覃忠田负责挖砂作业,彭立新负责清点。(2)证人吴敏(中国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总于2007年中标的装各制造区造地工程项目所用砂款约为600多万元,当时是李继江和方立新向军安公司购买的海砂,购砂款是由方立新的新希润公司转账支付。(3)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中标通知书、收款收据(有烧毁痕迹),证实新希润公司共支付购砂款6,406,536元。 8.孙俊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孙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Q08年底做高栏港进港大道吹填工程时,与军安公司的覃忠田签订协议,向军安公司购买4万多方的海砂,总价是15.7万余元。(2)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实孙俊共支付购砂款157,726.6元。 9.金源工程部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陈金源(金源工程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源工程部承接的海泉湾二期吹填项目需要用砂,军安公司的人不让其采砂船经过,覃忠田说只有在军安公司的海域交钱采砂才可以,其在 2008年12月底与军安公司的王新华签订了购砂协议,一共购买了200多万方的砂,支付军安公司600多万砂款。(2)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对账单、金源土石方工程部收送货单(有烧毁痕迹),证实金源公司共支付购砂款6,643,610元。 10.天宝物业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方廷鹏(天宝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2009年在珠海高栏港有个小工程项目需要用砂,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与该公司的刘锋签订了协议,并向军安公司下面的军信公司支付了86,642元购砂款。(2)资金结算表、收据及进账单,证实天宝物业公司共支付购砂款86,642元。 11.水电三局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兰泽金(水电三局珠海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其公司承建珠海十字沥水闸项目工程需要用砂,与军安公司下属的军信公司代表刘德涛签订了一份购砂协议,购买约10万多方的海砂,向军安公司支付购砂款376,075.5元。(2)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协议,证实水电三局共支付购砂款386,278元。 12.振宏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华玉璋(振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初振宏公司从华源公司承包了高栏港粤裕丰钢铁厂的填海工程,与军信公司刘德涛签订购砂协议,到军信公司指定抽砂的海域抽砂2010年3月至11月一共抽砂346587立方米,经结算购砂款为1,247,713.20元,其公司转账支付1,274,037.5元(含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来军信公司退还2万多元。实际付款数为1,247,713.2元。军信公司老板是王军华。(2)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生产结算表、进账单、支票存根,证实 振宏公司共支付购砂款1,843,203.6元。 13.昌和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杨右龙、林锐东(昌和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昌和公司因承接了高栏港南水作业弃土岸壁工程,林锐东代表昌和公司与军信公司刘德涛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采砂协议,每方2.5元的价格购砂280万方,昌和公司共支付400万元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用砂总量887953立方米,总金额2,245,043.8元。军信公司还有754,956.2元砂款没有退还。(2)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进账单、一般工地生产情况表,证实昌和公司共支付砂款3,000,000元(其中包含未退还的754,956.2元。 14.广南公司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李其粢(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公司承包了珠海高栏港干散货码头的围堰工程,与军安公司代表刘德涛商谈购买海砂事宜,2010年9月至12月,共购买5次海砂总量大概17或18万方,支付购砂款约809,982元,刘德涛有开收据。(2)收据,证实广南公司共支付购砂款809,982元。 15.周锦煜与梁敬全购买海砂的证据。包括:(1)证人周锦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与梁敬全合作从南通宇通建筑公司承包秦发煤码头在海边填砂袋的工程,其和梁敬全与军安公司的王新华、刘德涛商谈买砂,根据王新华的要求通过斗门镇盈富沙石工程队公司的账户转账10万元定金到军信公司账户,共向军安公司购买了30多万方的砂,砂款90万元。 (2)证人梁敬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初,其和周锦煜合作向江苏南通宇通工程公司承包了秦发码头打砂袋围海的工程,其负责运砂,周锦煜负责去和军安公司谈砂源,该工程总共向军安公司购买了大约30万方的砂。(3)资金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高栏港干散货码头盈富公司抛砂记录表、南通宇通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珠海港北顺岸公用干散货煤码头工程临时围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统计 表、秦发码头珠海工地船装砂工程量、结算单、委托付款协议、证实周锦煜、梁敬全共支付购砂款884,477.5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军华的供述,证实军安集团公司在2004年开始在高栏港海域做海砂生意,公司没有海面采砂许可证,在卖砂期间分别向珠海市水务局和台山水务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证,卖砂是不合法的。2007年至2009年,其安排覃忠田以总裁助理的身份到军安公司在高栏港海域做采砂项目经理,覃忠田2009年离开公司后由刘德涛负责了一段时间,之后停止至今。采砂项目的管理均由采砂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向其汇报,并需要其同意,王新华在有人向他买砂时也向其汇报,卖砂的款项由公司的财务负责,其公司卖砂的项目是由公司的总裁助理去洽谈的,覃忠田、刘锋、郭运生、刘德涛四人都经历过。卖砂的钱除了公司的运转资金外,都由我个人支配。2008年5月军信公司和合丰公司签订了采砂协议,具体是由覃忠田负责的,卖砂量为180万方,后又增加80万方,总价650万元,这次总卖砂是违法的。因合丰公司之前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还有约70万元至今没退,所以结算就收了合丰公司购砂款约720多万元。公司与昌和公司签订的采砂协议是经其同意并授权刘德涛签订的,昌和公司买了80多万方的砂,总额是220多万元,这次卖砂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这两个公司都是陈松标做老板。几年卖砂的总收入约3800万元。 2.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开始,王军华安排其负责卖砂业务,另外先后安排覃忠田、刘德涛具体管理卖砂工作并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书。卖砂的价格一般是由其或者王军华决定。其安排彭立新负责挑选抽砂的地点。其叫彭立新从养殖场的管理员中抽一些人去施工工地量方、记账,覃忠田、刘德涛负责管理量方、记账人员。卖砂款多数是通过军信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结束后,公司财务结帐,并向王军华汇报经营状况。2008年合丰公司要购买180万方海砂,是覃忠田去谈的, 经王军华同意后,由覃忠田签署合同,共卖了260万方的海砂,合丰公司分两次支付了723万元购砂款。2010年4月5日,刘德涛代表军信公司与昌和公司签订卖砂合同,总量约88万方,卖砂款约224万元,其有告诉对方没有采砂证。2010年1月16日,刘德涛代表军信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卖砂协议,总量11万方,卖砂款约30万元。2005年至2008年周锦煜与军安公司签订挖砂合同,在军安公司承包的海域挖砂。 3.被告人覃忠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至2006年底王军华指派其不定时监督管理公司抽砂和卖砂的情况。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以总裁助理的身份负责协助王新华到购买方工地计量卖砂的数量、监管军安公司负责计量的人员和购买方工地是否收到海砂的情况,另外还会和一些有意购买砂的单位或个人洽谈价格,然后让他们联系王新华,再由王新华和购买方谈价格和签订合同,王新华跟购买方签订合同后让其在合同上签字t从其负责监管抽卖海砂至今,公司单是抽卖海砂收入约有两千万元。在其负责期间公司都是有省水利厅颁发的开采海砂的开采证。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中交四航局承接的格力码头工程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总量应该不低于100万方。⒛07年下半年,中交一航局承接的填海工程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总量100多万方。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中铁六局西站吹填工程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总量35万方,陈建元支付给军安公司120多万元。2008年上半年,周锦煜向军安公司购买约2万方海砂,支付5万元。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陈松标中标高栏港十万吨集装箱码头三期工程(合丰挂靠在中交第二航局)购买海砂,总量260万方。2008年下半年,中国土木集团承包了南水河口边上的填海工程,卖砂总量超过100多万方。此外还有陈金源、冼平强、何金佑、孙俊、黄顺带、方廷鹏等人和其、还有王新华洽谈过购买海砂的事宜,有些协议是其签订的。 4.被告人刘德涛的证言,证实军安公司在承包海域只有贝类养殖权,并无任何开采资源的权利。2009年底,王军华安排其去高栏港负责海砂采贩业务,这项业务之前是覃忠田负责,其负责的采砂工作的∫总收入约900万元。在其负责的时间内,有两个工程在向其公司购买海砂,一个是秦发码头工程,10万方,另一个是一航局的工程,60多万方。两个工程都是王新华洽谈、签订协议的,其就负责验方对账的工作,具体是由何求新、陈志辉在现场核实采砂量,向其汇报。王新华曾向其展示过开采证,但随后知道该证已过期,在其负责的期间内已是无证开采。军安公司与昌和公司、水电三局签订的协议书确实系其所签,但是,这两份卖砂协议是王军华或王新华与对方商谈的,对方签字后,王新华拿回来让其代表公司在上面签名的。其一般是收集对方采砂的单据,再将单据交到公司财务部。广南公司买砂,价格是王军华或者王新华与对方谈妥的,其代表军安公司在用砂单位的工地管理海砂的量方,广南公司在2010年9月至12月共买了约20万方,支付了81万元。 5.被告人彭立新的供述,证实公司2005年开始倒卖海砂,直到2011年上半年,2005年至2006年是王新华负责卖砂。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是覃忠田负责,2009年至2011年是刘德涛负责。总之,卖砂业务的主要负责人还是王新华。价格由他们与买方商谈。其与党进金负责选抽砂的位置,因其负责养殖场工作,所以原则上不能抽养殖场范围的砂,其他承包的海域就可以抽砂。党进金对承包海域熟悉,每次王新华安排其选择抽砂位置时,其与党进金开船用竹竿或铁棍试海底是否有砂,再将有砂的位置告诉王新华,其还协助覃忠田安排公司养殖场的管理员陈志辉、黄立春、何求新、黄国民等人去登记抽砂的数量。其知道买砂的有一、二、:三、四航局、中国土木公司、海泉湾工地、中铁六局、南水河闸口工地,运砂船主要是梁敬全以及杨锦棠的,2007年,梁敬全的船队在承包的海域抽砂2个月,2008年抽砂10个月,都是覃忠田负责的。王新华曾经拿过几次采砂许可证复印件经其看过,表示卖砂是合法的。2010 年至2011年这段时间,承包海域已基本无砂可采,被抽完了。 6.被告人刘锋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公司向市水务局及省水利厅申请办理过2次采砂证,每次有效期为1年,证是其办理的,该证只是允许其公司在承包水域清淤疏航,主要是许可挖西江出海口的砂,并无贩卖资源权利,此外,公司还在台山或新会海洋局办理过一次临时采砂证。2008年后,水利部门没有年审,但公司还是继续无证经营卖砂。军安公司在承包海域采砂一直无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开采手续,2006年至2008年是以航道清淤的幌子进行卖砂,2008年之后没有任何手续了。负责卖砂的是王新华、覃忠田。 (三)证人证言 1.军安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党进金的证言,证实2005年彭立新叫其帮忙去探海域,看哪里有砂,其就和他们开着水泥船拿着竹竿在承包的海域到处探。其只负责带他们到可能有砂的地方。 (2)证人黄立春的证言,证实公司从2007年前就开始卖砂了,卖砂由刘锋和覃忠田负责,其参与卖砂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中国土木建筑公司购买海砂,在尾期的时候其负责量方半个月,这次抽砂总量约3百万方,第二次2009年中铁工地填沙,其负责量沙三个月,这次抽砂几十万方,是梁敬全(肥佬梁)的船队运砂。 (3)证人程波的证言,证实其进入公司时,公司还在做买卖海砂的生意,彭立新就叫其跟着陈志辉、黄国民等人学习量方和收单。其跟着学了差不多两个月,后来公司好像没有海砂卖了,公司和一航局、四航局做过买卖海砂的生意。公司负责卖砂的是刘德涛。 (4)证人陈志辉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进公司时就知道公司在做买卖海砂的生意,覃忠田叫其去工地做海砂的量方登记。军安公司有卖过海砂给高栏港十万吨码头工地、钢铁厂工地、二航局工地、十字沥闸门工程工地等。军安公司负责采砂项目的经理有覃忠田、刘德涛。 (5)证人黄国民的证言,证实军安公司在高栏港养殖海域抽卖海砂,2010年7月,其和陈志辉一起在一航局的工地给军安公司量方。 (6)证人梁丽云(军安公司财务出纳)的证言,证实其是2003年底进入军安公司,公司开始不是很景气,一年多后公司开展采砂项目,公司最早做采砂项目应该是2005年,2011年就没有砂款收入了,卖砂款多数是转入军信公司账户,军安公司的主要收入有养殖沙白、采砂、高栏港补偿款。公司的采砂款及补偿款一般是转到其他公司做投资。根据收据存根、资金结算表及银行账单整理的军安集团卖砂收入表中数据与原始单据相符,经统计军安集团卖砂收入为39,755,044.82元。 (7)证人吴宇颖(军安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军安公司从2005年开始在承包海域卖海砂,到2010年10月公司就没有再做卖砂业务了。2010年5月,覃忠田离开公司。军信公司是军安公司的子公司,卖砂主要用军信公司账户收款,王新华、彭立新、覃忠田、刘德涛等人负责将砂单从基地带过来,其发现购砂单位预支款不够时通知王新华追讨砂款,砂款的账目随时向王军华、王新华汇报,军安公司卖海砂共计收入大约6000万元左右。在公司卖海砂之前,公司经营状况很不好,经常发不出工资,但从2005年卖海砂开始,经营状况逐渐好转。 (8)证人吴东宁(大时代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大时代公司下属有多家公司,虽然法人各不相同,但管理权都是王军华和王新华的,这些公司经营范围是养殖和采砂,公司的财务支出均是由王军华说了算。 2.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张建壮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6月份左右与郑仕林、陈友仔、周锦煜合作做高栏港国际码头基槽抱砂工程时向军安公司的王军华购砂,后周锦煜联系军安公司的何金友给了⒛万元,实际只向军安公司买了约4万方砂,共计约11万元。 (2)证人林光开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其和周锦煜、陈金利想承包海泉湾吹填工程的砂石供应,找王新华谈到他们承包的海域抽砂,军安公司的覃忠田指定了海域给其抽砂,后来工程没有做成,就没有抽砂了,军安公司老板是王军华。其经营的沛润建材有限公司曾在2003年申请到广东省水利厅的《河道采砂证》,采砂区域是鸡啼门水域,后和王军华签订合作采砂协议,但由于一直没有生意,直到采砂证到期都没有实施过。证人林光开辨认出王军华、王新华、覃忠田、彭立新。 (3)证人杨锦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9年,一个姓许的让其到海泉湾对出的军安公司海域抽砂2万方,运到平沙西堤围堰工程。凡是进入军安公司海域采砂的船都要向党进金报到,登记后才可以采砂。 (4)证人谭永建(创盈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因承包了高栏港火车站路段的软基处理工程,经与王新华商谈,于2010年初向军安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海砂。 (5)证人何金祜(新海达公司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新海达公司于2005年承建高栏港5万吨码头工程需要用砂,与警盾公司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先预交20万元押金,到警盾公司指定海域采砂约3万方,共支付6万多元,警盾公司退还12万多余元。 (6)证人冼平强、冼载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冼平强以冼载祥的珠海祥鸿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的王新华、覃忠田签订购砂协议,购砂8000方,支付5万元的预付款。 (7)证人周锦煜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梁敬全合作为南水装各大道工程抽砂,向军安公司购买了2万方的海砂,支付军安公司6.4万元;2010年,其与梁敬全合作为高栏港干散货码头围海工程抽砂,向军安公司购买了2.5万方的海砂。 (8)证人梁敬全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杨锦棠负责组织船队在军安公司海域大约抽了1万方的砂,运到中交三航局承包的三万吨码头填海工程;2007年,其接中铁六局西站吹填工程后,其负责船队运砂,合作人陈建元同军安公司的覃忠田谈抽砂费用问题,在军安公司海域大约抽了35万方的砂;2007年左右,其组织船队给周锦煜开设的砂场从军安公司承包海域抽砂,总共抽了2万方;2010年,其组织船队给周锦煜承包的高栏干散货15万吨级码头在军安公司海域抽砂,总共抽了24,726方。证人梁敬全辨认出彭立新、刘德涛、覃忠田、王新华。 (9)证人林振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百事发公司曾在2005年与军安公司的被告人王军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帮军安公司联系海砂生意,但没有做成。 (10)证人陈(其系被告人王军华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11本采砂证(均由台山市水利局核 发)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采砂许可证的证据 1.台山市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14张,证实台山市水利局于2007年5月25日许可军信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总量4万立方米);2007年8月2日许可警盾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量10万立方米)、许可军信公司在总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总量4万立方米)、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总量10万立方米);2007年11月15日许可警盾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 查试采砂资源,采砂总量10万方)、许可军信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量10万立总方米)、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量10万立方米);2007年11月28日许可警盾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总量20万立米)、许可军信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总量20万立方米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总量20万立方米);2007年12月25日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 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量20万立方)、许可军能公司在黄茅海出头山水域采砂一个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总量20万立方米,许可巴非公司在黄茅海白排礁水域采砂一个月(临时开采砂资源,采砂量20万立方米);2009年2月18日许可警盾公司在珠江河口崖门水道采砂一个月(临时勘查试采砂资源,采砂量10万立方米)。河道采砂许可证背面印有“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2.珠海市水务管理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2张,证实珠海市水务管理局于2002年1月10日许可军安公司在石拦洲一带水域采砂10万立方米,期限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4月10日;2001年12月3日许可军安公司在石拦洲一带水域采砂200万立方米,期限为2001年12月3日至⒛01年12月31 日。 3.广东省水利厅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3张,证实广东省水利厅于2005年12月15日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口崖门水域采砂20万立方米,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 15日;2006年10月30日许可警盾公司在珠江口崖门水域采砂20万立方米,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月15日许可军安公司在珠江口磨刀门水域采砂 200万立方米,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 4.珠海市海洋与农渔局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提供合法采砂认定标准的复函以及2002年以来省水利厅在珠江河口珠海市辖区内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统计表,证实海砂开采由国家海洋局受理及审批,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和国土资源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军安公司在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获准在珠江口磨刀门水域规定的范围内采砂200万立方米、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曾获准在珠江口崖门水域规定的范围内采砂20万方。警盾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获准在珠江口崖门水域规定的 范围内采砂20万立方米。 (五)证实卖砂非法所得的证据 1.军安公司收据存根及根据收据存根统计的军安公司等公司卖砂情况表,收据存根系证人梁丽云在军安公司等公司做出纳时收到购砂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购砂款开具收据后所留下的存根,经梁丽云核对无误,收据存根证实军安公司等公司卖砂收入为人民币24,848,653.58元。 2.资金结算表,该表系证人梁丽云在军安公司等公司做出纳时所制作,经梁丽云核对无误,证实军安公司等公司卖砂收款情况。 3.军安公司等公司通过银行转公司账的方式收取砂款统计表及退回砂款保证金统计表,证实军安公司等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砂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2,285,641.54,退回砂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435,889元,砂款纯收入有人民币29,849,752.54元。 4.军安集团卖砂收入表,该表由侦查机关根据从被告人王军华办公室搜查到的《资金结算表》、从军安公司财务部查获的《收据存根》及公司银行账单所整理,经军安公司财务人员梁丽云核对无误,证实军安公司等公司卖砂收入为人民币39,755,004.82元。其中:(1)金轮公司863,762.2元;(2)荣鑫公司504,938.72元;(3)傲锋公司1,713,072.12元;(4)伟龙疏浚公司750,337.48元;(5)铜梁市政公司 5,531,589元;(6)合丰公司7,237,010元;(7)新希润公司6,333,614.4元;(8)浩达杂货店(孙俊)157,726.6元;(9)金源工程部6,276,610元;(1⑴天宝物业公司86,642元;(11)水电三局326,278元;(12)振宏公司1,663,203.6元;(13)昌和公司 3,000,000元;(14)广南公司809,982元;(15)盈富公司、安宇娱乐公司(周锦煜、梁敬全)874,477.5元 ;(1⑴其余单位和个人共3,625,761.2元。 (六)其他书证 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金湾大队出具的《关于在“军安公司”养殖场内发现的3艘海砂开采船有关情况的说明》、《检查通知书》、照片,证实2009年12月29日,该队执法人员在珠江口崖口海域发现军安公司养殖场内的珠海海泉湾附近海域有分别标示有“粤揭阳采01”、粤“ 东莞吹0132”、“粤东莞吹0102”牌号的3艘采砂船锚泊,均未进行采砂作业,并处于空载状态,该队执法人员登临采砂船,并发出检查通知书,要求 其准各好材料于12月31日到该队接受检查,并责令其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不得从事海砂开采作业,尽快离开。12月31日及其后,相关人员并未前往该队接受检查。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争议问题 1.关于海砂是否属于矿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华等被告人贩卖所承包海域的海砂的行为属非法采矿行为,认为海砂属于矿;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海砂不属于矿产资源。经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所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该《细则》所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第三类非金属矿产中包括了天然石英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90号文)中规定:“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资源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并且该《通知》的第八条还规定,凡有违法开采海砂(砾)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将海砂纳入矿产资源法的保护范畴,认为属于矿产资源。因此,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海砂不属于矿产资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军安公司等公司是否属于合法采矿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华等人在未取得合法采砂证的前提下,将承包海域内的海砂大肆贩卖;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军安公司等公司有合法采砂证,不属于无证采砂。经查,经统计公诉机关、相关辩护人出示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军安公司、军信公司、警盾公司共获得台山市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14张,珠海市水务管理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2张,广东省水利厅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3张。此外,珠海市海洋与农渔局和水务局出具的2002年以来省水利厅在珠江河口珠海市辖区内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统计表证实,军安公司在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获准在珠江口磨刀门水域规定的范围内采砂200万立方米、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曾获准在珠江崖门水域规定的范围内采砂20万立方米,警盾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获准在珠江崖门水域规定的范围内采砂20万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华等人及军安公司等公司无权在承包海域开采海砂,理由在于:第一,相关购买海砂单位的代表人或个人的证言、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购买海砂的单位或个人的采砂地点在军安公司承包的养殖海域内,而且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包括“非法采砂企业在军安公司承包海域抽砂,对军安公司养殖沙白造成损失,军安公司因此收取合理的资源损失费”,由此也 可见,采砂地点位于军安公司承包的养殖海域,军安公司等公司贩卖的是海砂。第二,珠海市海洋与农渔局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提供合法采砂认定标准的复函,证实海砂开采由国家海洋局受理及审批,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和国土资源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河砂开采则由省水利厅审批(2008年5月31日之后省管河道与珠江河口采砂实施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制度许可管理,珠海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未开展珠江河口河道采砂初审工作),而且上述河道采砂许可证背面印有“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由此可见,海砂开采许可证和河砂开采许可证是不同的发证主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只允许在河道范围内采砂,无权开采海砂。第三,台山市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只允许在台山市界内的河道采砂,根本无权对珠海海域的海砂进行开采。珠海市水务管理局及广东省水利厅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中,磨刀门水域与军安 公司承包海域无关,唯崖门水域和军安公司承包海域有些许关联(河道入海口和海域相连),但经比对河道采砂许可证上允许采砂的地理坐标位置及军安公司承包海域的地理坐标位置,几乎没有重合部分,只有两张采砂证共40万立方的采砂总量与军安公司承包海域存在部分重合,而军安公司在承包海域卖砂总量远远超过40万立方。 3.关于被告人刘锋是否参与贩卖海砂的问题。被告人刘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锋未参与贩卖海砂。经查,虽被告人刘锋拒不承认自己参与贩卖海砂,但是,被告人王军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卖砂的项目是由公司的总裁助理去洽谈的,覃忠田、刘锋、郭运生、刘德涛四人都经历过;证人方廷鹏(天宝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向军安公司购买海砂,与该公司的刘锋签订了协议,而且证人方廷鹏辨认出被告 人刘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锋参与贩卖海砂给天宝物业公司,被告人刘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覃忠田、刘德涛、刘锋、彭立新是否明知无证采砂的问题。经查,第一,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军安公司等公司无权在承包海域开采海砂是事实。第二,被告人刘德涛、刘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二人明知军安公司等公司是无证开采海砂,被告人覃忠田、彭立新则辩解称不知道军安公司等公司是无证开采海砂,单从口供判断,只能证实被告人刘德涛、刘锋主观上知道无证采砂,无法证实被告人覃忠田、彭立新的 主观明知无证采砂。第三,从客观事实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蕈忠田、刘德涛、刘锋、彭立新主观上都应明知军安公司等公司无证开采海砂,理由如下:首先,相关买砂人的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相关买砂单位是自己雇请抽砂船只到军安公司承包海域抽砂,如四被告人明知有采砂证,缘何不自己开采,而只是默许别人来开采,不符合常情;其次,具体负责卖砂谈判、签订合同、管理现场量方的分别是其四人,其四人明知卖砂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场价约20元/立方,而实际卖砂价格约3元/立方),如若其四被告人明知军安公司有采砂证,价格应与市场价相当,不符合常理;最后,军安公司承包海域是用来养沙白,养沙白必然需要海砂,在养沙白的海域办理采砂证亦明显不符合逻辑。基于此,可以推定被告人覃忠田、刘德涛、刘锋、彭立新主观上明知军安公司无证采砂。 (二)关于本案贩卖海砂非法所得数额的计算问题 公诉机关以卖砂统计表为基础认定被告人王军华等人开采并贩卖海砂的非法所得,该表由侦查机关根据从被告人王军华办公室搜查到的资金结算表、从军安公司财务部查获的收据存根及相关公司的银行账单所整理,经军安公司财务人员梁丽云核对无误,在该表上,军安公司等公司贩卖海砂的收入为39,755,004.82元,再加上新海达公司购买海砂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得出军安公司等公司总共贩卖海砂的收入为9,785,004.82元。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海砂非法所得提出异议。 经查,第一,侦查机关查找到的购买海砂的单位代表或个人的证言证实有向军安公司等公司购买海砂并支付海砂款,部分证人提供了购砂及支付购砂款的书证,证人提供的书证能够和在被告人王军华办公室搜查到的资金结算表、在军安公司财务部查获的收据存根中的数据相互印证,而且上述资金结算表、收据存根中明确写明了相关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军安公司等公司的是砂款,证人梁丽云也证实资金结算表、收据存根系军安公 司等公司的卖砂收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资金结算表、收款收据中购砂单位或个人有向军安公司等公司购买海砂。 第二,经逐一统计原始资金结算表、收据存根及军安公司等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剔除其中数据重合部分,证实军安公司。卖砂收入情况为(与侦查机关统计的卖砂统计表有出入)∶ 1。金轮公司支付购砂款1,007,253.2元; 2。荣鑫公司支付购砂款577,049.72元; 3。傲峰公司支付购砂款1,803,072.12元; 4。伟龙疏浚公司支付购砂款732,246.04元; 5。铜梁市政公司支付购砂款5,531,589元; 6。合丰公司支付购砂款7,237,010元 ; 7。新希润公司支付购砂款6,406,536元; 8.孙俊支付购砂款157,726.6元; 9。金源工程部支付购砂款6,643,610元; 10。天宝物业公司支付购砂款86,642元; 11。水电三局支付购砂款386,278; 12。振宏公司支付购砂款1,843,203.6元; 13。昌和公司支付购砂款2,245,043.8元; 14。广南公司支付购砂款809,982元; 15。周锦煜支付购砂款884,477.5元; 16。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购砂款3,039,119.2元(扣除卖砂统计表中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的款项中不能认定为砂款部分,此外,原始资金结算表中尚有其他单位、个人的部分砂款收入未统计入卖砂统计表,因卖砂统计表中未列出,不予计算入内)。 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华等人的非法开采并贩卖海砂的数额是以卖砂统计表为基础,卖砂统计表中的购砂单位或个人(除昌和公司、伟龙疏浚公司以及下文论述的其他单位、个人数额中应予扣除的部分外)支付购砂款的数额与查证属实的数额相比或较小或相等,因此,公诉机关以卖砂统计表为基础计算被告人王军华等人收取这些购砂单位或个人的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