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纠纷一朝了结 京衡代理又一行政案胜诉

2012-12-12 23:55:24



2012-12-12 11:57:22 昨天,企业法人代表专程到京衡律师所表示感谢 五年纠纷一朝了结 京衡代理金华永康疑难行政案终于胜诉 [京衡网2012年12月12日讯]日前,金华市中级法院对一宗纠纷长达五年的、职工告市政府土地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原判,驳回原告徐某等36人要求撤销政府颁发给某集团公司土地证的请求。京衡律师多年代理的又一宗疑难复杂案件,得到依法解决。长期困扰企业发展的一个纠纷终于在法院审理下得以消解。昨天,企业派人专程到杭州京衡律师集团总部表示感谢。本案是一起上访不休的老问题,已经经历五年多,牵制了政府大量精力,企业生产也长期受影响。通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公开审判,所有的原告职工和公司现任职工通过旁听审判,知道了真相,对及时依法消解社会矛盾起了很好的作用。用法律程序解决上访问题,是真正查明真相分清是非的正道. 徐某等诉永康市政府案 第三人某公司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某集团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徐某等36人与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完全同意被告永康市政府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意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行重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13日作出的《永康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界定的城关某厂财产范围,未包括涉案宗地。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合理有效,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另外,除了法院一审认定的驳回理由外,在时效问题、原告资格问题上,本案也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城关某厂没有涉案宗地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永康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已经界定了城关某厂的产权范围不包括涉案宗地的事实,且该《决议》合法有效。 2003年10月13日,城关某厂的100个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会议对某厂的12个问题进行了表决。会议表决通过并制定了《永康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的36位原告中的大部分人也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就该次会议上提出的12个问题依法行使了表决权,参加股东大会的原告没有任何人投反对票,均赞同决议的内容。 《决议》第九项“某厂的产权界定范围”仅包括:产销存资金、债权债务、老厂地皮(永拖路)、酒店地皮(不包括扩建部分)、端头厂区。该决议已经明确了“西城街道排塘山背311886平方米某集团工业园用地”不属于城关某厂的产权范围。 此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决议》经某厂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决议》合法有效。《决议》第九项内容足以证明“讼争土地不属于某厂财产”这一事实。 2.工业园区项目用地的土地款均为某集团股东自付,没有动用过某厂任何资金。 从2000年12月11日第一笔土地款的支付,到2009年2月6日最后一笔土地款的支付完成,共15笔土地款(总计2103万元),全部都是由某集团股东自筹支付的土地受让金,某集团作为实际出资人,是该涉案宗地的合法权利人。某厂从未支付任何土地受让金,该工业园区项目用地同某厂没有任何关系。(详见付款清单和凭证) 3.城关某厂是一个以“松散型的职工自愿投资合作方式”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征地时只是待批企业借用名义。某集团公司是被诉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某厂对外虽为一个法人整体,但内部实行的是“松散型的项目投资合作方式”即“谁投资,谁所有,谁承担风险”。更具体的说,就是对每个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单独核算,经营项目由股东自愿合作投资,无论盈亏,均由参与投资的股东享有利益或承担风险,而其他股东既不享有利益,也无需承担风险。虽然原某厂的所有重大项目对外都以“永康市城关某厂”的名义开展活动,但每个项目自愿定向的投资收益或风险均不及予未参与投资的股东,盈亏由实际投资的股东负责。 这种“松散型的项目投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特有的经营方式,以职工自愿为前提,让风险和利益挂钩,最大限度的发挥企业和股东的积极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这一企业类型未作明确规定,相关规定仅见于1997年国家体改委出台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意见》,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永康市城关某厂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股东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松散型的项目投资合作”不违反法律规定。 永康市城关某厂在股份合作制经营期间,有某厂货物运输车队、五金涂料厂、浙江某不锈钢保温瓶有限公司等重大投资项目,这些项目均为单独核算,由部分股东自愿投资,自负盈亏。例如,五金涂料厂由8个股东投资,对外以城关某厂的名义登记,某厂其他股东不享有五金涂料厂收益,亦不承担风险。 因而,工业园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归属实际投资该项目的股东,原告徐某等36人没有实际投资过该项目,亦不具备分享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并且,虽然对外工业园区项目是以永康市某厂的名义登记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该项目的权益即属于永康市某厂。对以“松散型的项目投资合作方式”运作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城关某厂而言,只有实际出资于工业园区项目的股东才具有该项目的相应权益,任何其他股东及城关某厂本身不是该项目的权益受益人。 综上所述,由投资工业园区项目的所有原城关某厂股东组建的某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被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经过长期反复的审理和核实,已经完全查明确认。 二、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访老户无理缠讼,是早已自愿退股,领走全部退职金,身份已了。金华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08)金中民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无股东资格的人,上诉人是一案再诉,在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查明无权驳回后,又再违法地提出行政起诉的无理主张。如果这种案件也可以受理,无疑助长了无理上访和无理缠讼,法院司法的原则和权威性都将严重受损。 1.徐某等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已有金华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既定司法文书确认。 2006年徐某等22人民事起诉,永康市法院以没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中级法院06年6月21日,作出(2006)金中民告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职工权”不是“股东权”为由,维持不受理的裁定。 2006年10月10日,股东大会形成决议,领取了投资补偿金和利息。2007年10月30日,某厂注销。法人消亡。至今已经5年。 2007年1月8日,徐某等22人起诉永康市城关某厂,主张其股东权,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二初字79号判决,驳回该22人诉讼请求。该22人上诉后,金华中级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金中民字第4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徐某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已有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司法文书的既判力予以确认。贵院的行政庭对于已经贵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既判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背。无法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不同的判决。 2.永康市人民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徐某等人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徐某等三十六人要求撤销永国用(2004)字第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若被撤销,受益人为“城关某厂”,而本案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徐某等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永康市城关某厂的原股东,股东与股东出资设立的法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只能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人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越过法人直接行使法人权利。徐某等36个原告与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徐某等36人没有资格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要求撤销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4)字第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徐某等36人在1998年就已经从城关某厂退休,2006年从城关某厂退股,股金及利息已经全额结清退回,在其提起行政诉讼时,本案原告早已不是城关某厂的股东,他们根本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一审其实应当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只是由于该案当时受到非法的权力干预,经中级法院要求受理,他们无法实事求是地判决不能受理。现在事实已经查明,中院也应当根据这个清楚的事实作出判断。 三.徐某等36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2011)金永行重字第1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在诉讼时效上应当按《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本案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早在2004年4月就向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04)字第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原告当时就已知晓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宜。因此,诉讼时效的确定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中的二十二人在2006年11月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60天的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人民政府(2006)金政复字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15天期限。(2006)金政复字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2007年3月份已经做出,但本案原告在2009年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4日造假的迹象很明显: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2007)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是2008年5月26日才做出的,原告的起诉时间必然是2008年5月之后。 且,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连信访事件都已经彻底平息了结,更不用说诉讼权利。徐某等2009年已经领取某厂一次性补偿并保证不再上访。 本案是受人煽动无理缠访。2009年1月16日,原告中的22人一共领取了某厂的22万补偿金,并立下字据保证“22人中的任何一人不得再就退休待遇问题和停发退休工资后的生活待遇问题继续信访、上访。”同某厂的所有事情都已了清,更不能向与之完全无关的某集团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如果迁就这样的行为,不但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是永远没有结局的。只会助长无理上访。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等36人与永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集团公司行政诉讼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与2004年4月作出的永国用(2004)字第2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之土地没有关联,且该土地使用权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与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没有原告诉讼资格。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一审已经按驳回诉求这样判决,我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从2007年3月到现在,由于受到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已经拖了五年。中院发回一次,裁定受理一次,第二次永康法院审理拖了一年八个月,开庭三次,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下判驳回。法庭的调查一再证明,中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和指定受理是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不符的。因此,请贵院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坚持原则,排除一切干扰,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请审查采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1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