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作坊”引发同行竞争案初有果

2004-05-27 02:39:08

5月24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全国关注的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老作坊酒厂围绕“老作坊”品牌酒的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对“作坊”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老作坊”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同时,两被告立即消除其现存“老作坊”白酒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并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40万元。法院驳回了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老作坊”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600年酿酒历史中的原始生产方式而在历史中形成的白酒品牌。1998年6月,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设计出与五粮液系列酒风格一致的包装、装潢,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1998年9月,老作坊白酒投放市场。1999年11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老作”商标;2001年3月,又从案外人处受让了“作坊”注册商标,2003年3月,“作坊”商标又转让给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至此,两原告对老作坊白酒,通过专利、商标和特有包装、装潢等进行集群保护。但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对其产品的包装、装潢采用与原告混淆的字样、构图、风格、色彩和文字说明、文化内涵,以古典作坊为背景图案,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是一个牌子,对原告产品造成很大冲击。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公司在四川老作坊酒厂被连续查处、原告一再进行举报的情况下,明知是侵权产品,还进行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据此,认为两被告嫁接了原告花巨资已经创下的市场进行销售获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500万元等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认为,该厂的合伙人之一杨某投资开办的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早于1997年开发生产二作坊和老作坊白酒品牌,并于1997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二作坊老”商标,故该厂拥有老作坊品牌酒的在先权利。同时认为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拥有的“作坊”注册商标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特点和商标的识别功能,且构成对四川老作坊酒厂注册的“二作坊老”商标和使用在先权利的侵权。该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作坊”商标的申请,已被受理。 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四川老作坊酒厂的“老作坊”白酒属于其合法的经营业务,未侵犯原告权利。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9年4月5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申报获得了以“老作坊”字号、传统作坊图案为核心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14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老作”商标。2003年3月7日,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从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作坊”注册商标。 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系一家合伙企业,成立于2001年7月9日。该厂共制造销售涉及本案的六个品种的老作坊白酒,在其包装、装潢以及酒瓶瓶贴上均使用了“老作坊”三个变形汉字。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长期经营销售四川老作坊酒厂生产的三个品牌的老作坊白酒。 2002年10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老作坊酒厂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老作坊”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权。 法院认为,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作坊”注册商标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将与“作坊”注册商标近似的“老作坊”三个字,在其制造的白酒商品的包装主要部分上突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足以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销毁其近似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其“老作坊”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权一节,由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再由当事人举证证明,那么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使用在后,并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老作坊”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在原告一再举报的情况下,仍经营销售老作坊酒厂制造的老作坊白酒,应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而销售,也构成侵权。 由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又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法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以及五粮液销售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依职权分别确定两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 法院同时认为,两原告所称“老作”商标注册和“老作坊”品牌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均非本案原告,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因四川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原告取得“作坊”注册商标的时间,也予以驳回。 据宁波中院承办法官介绍,这是一起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典型的同行竞争案,此前双方已经在甘肃、四川、江苏、浙江等地的工商机关多次较量直至提起行政诉讼,这次是双方真正就“老作坊”的归属对簿公堂。由于本案不但影响大而且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三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同时还涉及到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知名商品的认定等问题。